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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失效)

银发( 2000)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业务的管理,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户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在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培养典型,逐步推广此项业务。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户联保贷款。
  第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生产资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联保协议;
  (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第五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借款需求的5-10户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一切欠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工商户贷款;
  (三)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应分别填写借款申请表(样本见附表1),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样本见附表2)。
  第八条 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者本人。
  第九条 贷款时,按借款额的l%设立小组互助金。小组成员的活期存款和小组互助金存入信用社专户,归小组成员所有。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小组成员可自主决定处理存款和小组互助金。
  第十条 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分次偿还本息的方式。信用社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期、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单次借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此后,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是否良好,逐次增加借款额度。
  第十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利 率
  第十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利率和方式及结息的办法由信用社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在最低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法定活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法定活期存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小组成员的各种存款利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没有设立地(市)联社的由县级联社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时间:2008-12-29 10:06:3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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