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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
1953-11-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行字第7923 发布日期:1953-11-9 执行日期:1953-11-9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54)法经办字第61号请示收悉。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以之抵缴赃款问题,经我们研究并与中央财政部联系后认为,依照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的规定,该项公债须至本年10月才开始生效计息,在此发行期间,不便以之抵缴赃款。如康犯确无其他财产可以抵缴,可商经当地公债推销委员会同意(由法院判决)按免予认购处理,将公债券退回,再以退付之金额(如有贴息应同时扣除)充抵应缴的赃款。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作为赃款追缴的请示 (54)法经办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法院1954年8月5日铁审字第352号函,请示关于“天津铁路学校缮写员康海贪污伙食款130万元,经由本院判处徒刑二年,赃款追缴。现该犯仅有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42万元,该公债券应如何处理”等情来院,因此事关系国家财政政策,我院不便处理。请研究指示,以便遵照办理。 1954年8月16日 |
时间:2008-12-24 09:54: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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