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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 颁布日期:20050601 实施日期:20051001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一章 总则
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受理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 第四条 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复验。
第六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第八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资料及原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第十条 复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复验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工作组名单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复验申请人认为复验工作组成员与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复验公正性的,应当在收到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该成员回避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复验工作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制定复验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复验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验样品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好复验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8-12-23 07:45:5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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