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军事类 |
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
颁布日期:20051007 实施日期:20060101 颁布单位: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以下简称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机关公文,是军队机关处理公务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军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立卷归档和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求实、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五条 中央军委办公厅指导全军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首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切实做好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军队机关公文种类分为:命令、通令、决定、指示、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通告、会议纪要。
第八条 军队机关公文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军队机关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密级、份号、发文字号、签发人和已阅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和无正文说明、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发文(传达)说明、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承办)说明和页码等要素组成。
第十条 军队机关公文的组成要素应当符合下列格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军队机关公文各组成要素的具体标识规则和公文用纸规格,按照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第十二条 军队机关公文使用的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和外文字符,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军队机关必须根据隶属关系和各自的职权范围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本级机关可以行文的事项,不得请求上级机关行文。需要上级机关行文的,应当在请示中说明理由并附代拟稿。
第十六条 请示主送上级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文,主送需要执行的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重要行文还应当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通常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一个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军队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军队机关也可以与相应的地方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事项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且又需要行文的,应当列明各方理由,提出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文办理是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起草、审核、审批签发、印制、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第二十三条 收到报送发文机关首长签发的公文文稿,有关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公文应当由发文机关首长审批签发。联合发文由各联署机关的首长审批签发。首长审批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首长只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文交付印制前,应当检查其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六条 分发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递送。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收文办理是指本机关受理公文的过程,包括接收、审核、拟办、承办、催办、审批、答复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接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收并登记;接收紧急公文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询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首长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承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对紧急公文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跟踪催办,并及时向首长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文经首长审批完毕,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发文机关,并根据需要告知有关单位。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保存,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归档的公文,应当及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 第三十七条 起草、修改和签批公文的书写位置、书写工具和纸张,应当符合归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文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文的内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公文的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未经发文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第四十一条 翻印、汇编涉密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翻印时应当标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涉密公文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加盖复印机关印记。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关撤销时,公文应当及时移交指定的部门。 第四十四条 被撤销的公文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废止的公文自废止之日起终止效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作战文书的处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军队机关电子公文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公文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30日中央军委批准、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
时间:2008-12-23 07:38:33 点击数:0 |
上一篇: 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下一篇: 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