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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 
 

【颁布日期】1994-01-18
【实施日期】1994-01-21
【有效性】有效 

  (自1994年1月21日起实行 交通部明电传真1994年1月18日)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租船合同和运输契约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公司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以书面提供港务局,否则向代理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t计;以马力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t计收港口费用。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
  3.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1000kg)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单或将货单的每项货物的重量起码以10kg计算,超过10kg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应相加进整。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重量和体积为准。
  货方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笨重、超长、轻泡、危险货物的计费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0.01元计算,不足0.01元时四舍五入;每一计费单位的港口费用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由中国人民银行托收者外一律现付,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五条 船舶到港口,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日、星期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加收附加费。
  节日和星期日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加收。
  夜班(每日以8h计算)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加收。计算节日、星期日及夜班附加费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口自行公布执行。
  第六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基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均国际过境货物:
  1.水运转水运;
  2.水运转铁路;
  3.铁路转水运。
  国际过境货物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计收各项费用。
  注:散油、烈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牲畜、动物,不办理转口业务。

  领航、移泊费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B、C)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
  超出各港引领船舶地点以外的引领,其引航费,10海里以内者,按引航费率的30%加收;超出10海里以外者,按引航费率的50%加收。
  引航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八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根据(表2)编号2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移泊费。
  移泊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九条 引领船舶过闸,根据(表2)编号1(D)的规定,按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条 拖轮拖带船舶的引领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领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船舶责任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时,应计收引航员滞留费。滞留时间在1h以内的免收,超过1h的连同开始的1h在内,根据(表2)编号4的规定,按每人每小时计收滞留费。
  第十三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费,根据(表2)编号3(A、B)的规定,按每引航一次或每移泊一次计收接送引航员交通费。

  系、解缆费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靠离或移泊时,根据(表2)编号5(A、B、C、D)的规定,按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船舶港务费

  第十五条 船舶每进港一次或出港一次,根据(表2)编号6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分别征收船舶港务费。
  第十六条 避难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进港船舶没有卸货、下客行为,免征进口船舶港务费;出港船舶没有装货、上客行为,免征出口船舶港务费。但进出港口的旅游船舶照征船舶港务费。
  进口或出口船舶的客、货运费收入在船舶港务费两倍以下并执有证明者免征船舶港务费。

  停泊费

  第十七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船舶,根据(表2)编号7(A)的规定,按每日每净吨(马力)征收船舶停泊费 。
  第十八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下列船舶,根据(表2)编号7(B)规定,按每日每净吨(马力)计收停泊费:
  1.装卸完毕(指办妥交接)4h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3.因避难来港的船舶;
  4.专程进港加油加水,加完后继续留泊的船舶;
  5.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在停泊码头的船舶外档停泊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开、关舱费

  第二十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和开、关次数,根据(表2)编号(A、B)的规定,分别按卸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装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一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横梁的(包括固定横梁和活动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外的小舱口,按四折一计算,不足四个按一个大舱口计算。

  起货机工力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人操作船舶起货机,根据(表2)编号9的规定,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使用船舶起货机械装卸"船舱交货"的货物,其起货机工力费向货方计收。如租船协议或运输条款另有规定由船方负担起货机工力费时,经货方向船舶代理公司提出,并经船方认可,港方可向船方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三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按"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的规定,以货物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邮件(邮政包裹除外)、凭客票托运的行李、按客运手续办理托运的包裹、船用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装卸费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货物,装卸费按"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算。
  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根据作业需要,由港方决定。使用船舶起货机械的,按"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使用港口起货机械的,按"港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使用港方起货机械装卸"船舱交货"的货物,其港机使用费向货方计收。如租船协议或运输条款另有规定由船方负担港机使用费时,经货方向船舶代理公司提出,并经船方认可,港方可向船方计收港机使用费。
  外租浮吊作业,按实际租费计收浮吊使用费,装卸费按相应货类计收。
  第二十五条 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需要进行敲、铲、刨、拉等困难作业,以及按货方或船方要求进行的捆、拆、加固、铺舱、隔票,以及其他杂项作业,均按工时费率计收费用。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二十六条 按照"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的规定: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另收拆包和倒包费;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按包装货物计收卸船费,另收灌包和缝包费。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混装的分票作业,按(表5)的规定计收分票费。
  货物的挑样,按(表5)的规定,以实际挑出的吨数计收挑样费。
  第二十八条 翻装作业,按舱内翻装或出舱翻装计收翻装费。
  舱内翻装,按工时计费。使用港口机械另装(表5)规定的出租费率计收机械使用费。
  出舱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第二十九条 港口派装卸技术员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超长、超重货物(钢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5)的规定,每人每小时计收指导员工时费。

  其它

  第三十条 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货方或船方委托港口工人进行杂项作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口作业人员待时等,均按"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规定的费率计收费用。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按"烈性危险货物"、"一般危险货物"、"轻泡货物"、"笨重货物"和"超长货物"计收费用的:
  "烈性危险货物"、"一般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规定的危险货物。
  "烈性危险货物"为爆炸品、压缩液体和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一般危险货物"为"烈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植物、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轻泡货物"是指每一重吨的体积港4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笨重货物除外。
  "笨重货物"是指一件货物的重量超过3000kg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不包括木材)除外。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12m的货物。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附录一:

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费收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国际航线集装箱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未作规定者,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以箱计费者:分别按标准箱(20英尺和40英尺)或非标准箱计算。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四只摞放在一起成为一只标准箱,按一只标准重箱计算;不足四只的亦按一只标准重箱计算。
  2.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和体积吨。以重量计费者:按货物的毛重计算,以1000kg为1重量吨;以体积计费者:按"满尺丈量"计算,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
  每一提单(装货单)或港站收据中,每项货物上的重量吨的尾数按10kg进整,体积吨的尾数按0.01立方米进整。
  3.以日计费者:按日历日计,不足1日按1日计;以h计费者:不足1h按1h计。
  第三条 货物港务费
  以箱内所装的货物,《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向货方计征货物港务费。

  第四条 装卸费
  1.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在码头的装卸操作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附表一)的规定向船方计收装卸包干费。
  装卸包干的作业范围:
  A.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送回堆场。
  B.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C.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D.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E.重、空箱在进出港区范围时填制投备交接单。如减少其中任何作业,费用不予减少。
  集装箱船舶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使用港机(或船机)进行装卸,或在非集装箱专业化码头上使用船机进行装卸时均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进行装卸时,如船舶(或舱口)无起舱机械,或非港口责任造成船舶起舱机械损坏,或船舶起舱机械的吊杆臂长够不上码头,或船方拒绝将船舶起舱机械交付港口使用,而由港口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15%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使用浮吊的,另按浮吊出租加收出租费。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使用港口岸机或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如同时使用铲车(或叉车)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出租费。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规定的基本费率的70%计收装卸包干费;如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则按基本费率计收装卸包干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使用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费,使用港口岸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15%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如同时使用铲车(或叉车)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出租费。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规定的基本费率的70%计收装卸包干费;如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则按基本费率计收装卸包干费。
  使用驳船进行码头与作业锚地(或挂在浮筒上)的船舶之间装卸集装箱,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外,另按实计收装卸驳船费和驳运费。
  2.散装杂货装卸费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装卸集装箱船捎带的散装杂货不具备滚上滚下条件者,装卸费按《港口费收规则》内相应货类的费率加倍计收。
  3.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
  在汽车(包干范围以外)、火车、驳船上发生集装箱装卸作业时,根据集装箱的交付条款,按《汽车、火车、驳船集装箱装卸费率表》(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货方(堆场交付)或船方(门到门)计收汽车、火车、驳船装卸费(不包括拆、加固费)。
  第五条 集装箱搬移费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按《集装箱搬移费率表》(附表三)的规定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1.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2.为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3.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十天后港口认为必要的搬移;
  4.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5.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集装箱发生搬移时,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第六条 船上集装箱翻装费
  港口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其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作业,以实际翻动箱子的次数,按《船上集装箱翻装费率表》(附表四)的规定分别向船方或货方计收翻装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进行翻装时,如船舶或舱口无起舱机械,或非港口责任造成船舶起舱机械损坏,或船舶起舱机械的吊杆臂长够不上码头,或船方拒绝将船舶起舱机械交付港口使用,由港口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翻装时,除按《船上集装箱翻装费率表》的规定计收翻装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15%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使用浮吊的,另按浮吊出租加收出租费。
  船上翻装作业,箱子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
  第七条 拆装箱包干费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以货物的计费吨按港口拆、装箱包干费的标准,分别向船方(集装箱货运站交付)或货方(应货方要求进行的)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港口拆、装箱包干费的标准是:
  一般货物每计费吨12.40元
  冷藏货物每计费吨13.50元
  烈性危险货物每计费吨18.60元
  拆、装箱包干的作业范围:
  A.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其它还包括编制单证、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B.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其它包括内容与拆箱相同。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包干费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中转,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集装箱堆存费
  空、重集装箱以及拆箱后装箱前的货物,在港口发生的堆存费计收办法和标准,由各港口根据本港情况自订,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条 集装箱清洗费
  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由各港自订集装箱清洗费计收办法和标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 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
  集装箱通过港口铁路线,线路使用费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率表》(附表五)的规定向货方(堆场交付)或船方(门到门)计收。
  第十二条 过磅费
  进入港口码头的重箱,港口进行过磅衡重时,不分箱型,均向船方按每箱每次10.80元计收过磅费。
  第十三条 集装箱退关费
  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申请退关方计收集装箱退关费。
  第十四条 全集装箱船开关舱费
  不分开关次数,分别按卸箱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装箱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费率为每次每块舱盖75元。
  第十五条 其它
  按船方或货方要求,对集装箱或对箱内货物进行特殊捆扎、加固等,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向申请方计收工时费。加固、捆绑等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附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费收办法

  第一条 航行国际航线(包括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船舶,在长江行驶,由长江引航站引航,其引航费及移泊费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需要引航的船舶(或代理人)应在船舶引领前48小时提出申请书一式两份向长江引航站请派引航员,引航站将申请书一份留查,一份交引航员上船执行任务。任务完毕后,由船舶负责人和引航员在申请单上签证,凭以计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费用结算后,如发现溢收和短收,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按1吨计;拖轮以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马力扫1马力计。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足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不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
  第五条 引航费按始发地至目的地运价里程(公里)(未规定运价里程的港口按实际里程)及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费率附后。
  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以次计收移泊费,每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0.29元。
  拖轮拖带船舶的引航费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引航费、移泊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六条 船舶在引领行驶中,要求中途停靠港口,延伸航线,改变目的地等,按下列规定办法计费:
  中途停靠港口;不论装卸与否,仍按始发港至到达港里程计费。
  延伸航线:在船舶未到达原到达港前,按原始发地至变更后的到达港全程里程计算。在船舶达到原到达港后,另行加收原到达港至延伸后的目的地港的引航费。
  第七条 引领船舶过桥,按次加收过桥引航费,每船舶净吨(马力)0.14元。
  引领船舶过闸引航费每船舶净吨(马力)0.29元。
  第八条 在起引港因船舶责任,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时,应计收引航员滞留费,滞留时间在1h以内的免收,超过1h的,连同开始的一小时在内,按每人每小时27.50元计收滞留费。
  第九条 船舶引领后,因船方原因临时停航,或在中途停靠港口(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停港等待返程(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间,计收引航员待时费每人每小时13.80元。
  因航道水深限制或不能夜航的时间,不计引航员待时费。
  第十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费,每引航一次计收437.30元,每移泊一次计收109.20元。
  申请往返引航的船舶,引航员不离船,只收一次交通费。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假日、星期日及夜班应船方要求进行引航或移泊,均应加收附加费。
  节假日和星期日附加费,按引航员人数,每人每日218.70元。
  夜班(22∶00~6∶00)附加费,按引航时间每人每小时13.80元。
  第十二条 按引航员人数计收滞留费、待时费、附加费,每次以三人为限,超过的人数或实习引航员不计费用。

时间:2008-12-11 16:50: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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