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浙政发〔1990〕28号(有效)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处罚标准:

     (一)企事业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隐患大小和危险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企事业单位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情节轻重对每个作业点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执行"三同时",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执行的,处以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竣工验收前罚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罚使用单位);责任在设计单位的(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而未设计或设计错误等),对设计单位处以项目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责令其补齐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的设计,不得追加设计费。

     (四)企事业单位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检验、改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企事业单位特种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使用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企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转让报废的危险性较大设备,处以设备转让费的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企事业单位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单位转让、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对转让、扩散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无证独立操作的,对企事业单位按每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每招收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和接触矽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每安排一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而发生重伤(含急性中毒),死亡事故和因本企业原因而新患慢性职业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一人或新患一例慢性职业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2.一次死亡一人至二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3.一次死亡三人至五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4.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一)有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有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的责任者,在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罚款额一倍范围内加重处罚:

     (一)因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一年内发生同类性质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职业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者免予罚款:

      (一)非责任事故;

      (二)企事业单位虽积极采取措施,但由于目前技术原因尚无法使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发现职工患有职业病,已积极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达到国家或接近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按第二条规定被罚款后,存在问题逾期不解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第一次罚款额的百分之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七条 企业被处罚的款项,从企业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责任人员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也不得补助。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当发出《浙江省劳动保护监察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一次罚款额不足一万元的,由县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批执行;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批执行;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批执行。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全部罚款,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上缴省财政、市(地)、县属企事业单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外省在本省的企事业单位上缴执罚单位的同级财政。此项资金原则上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主要用于改善本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措施,少量安排用于本地区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综合性劳动保护措施、安全教育和表彰奖励,配备监察仪器、设备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受罚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和伤亡事故情况,每季在内部通报一次。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应地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同。矿山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900228

    执行日期:19900228

时间:2008-12-06 10:11:14   点击数:0    
打印】【关闭
  • 北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B座(德宝饭店对面)电话:010-88358429
  • 太原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省高院对面) 电话:0351-6568666
  • 长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58号电话:0355-2180808
  • 24小时法律服务急救电话:0355-2030110
  • 24小时法律服务热线电话:0355-2030148
  • 邮 箱:zgsxjjls@126.com传真:0355-203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