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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浙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省残联负责省属、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浙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负责办理; (二)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L(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地税部门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建立省专项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06 10:00: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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