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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有效)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经贸、工商、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监督、检查和权益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公民,凡符合法定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经营项目。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以自有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集体或者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属于个人或者企业所有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享有所有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策略、生产计划、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者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项目立项、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以及在国家和省的各类开发区兴办企业,应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定技术职称,荣誉称号、出国参观,考察、学术交流等方面,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不得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升级、达标活动。

     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不得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要求购买或者订阅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交费卡制度。交费卡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统一制发。交费卡应当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单位。凡未列入交费卡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条 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许可条件和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的形式予以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连续经营一定年限,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规模的私营企业,其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在企业所在地落户的,有关部门应当准予办理落户手续。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列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有条件的市、县经批准可以兴办私营经济园区,也可以吸收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建设商贸交易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的,自从业之日起五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以及农产品加工、运销等发展农村经济的项目。从事上述项目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自有收益的当年起五年内,本省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下岗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开办个体工商户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内,本省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下岗人员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降低。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私营企业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之便,侵害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推诿、拖延、压制有关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申拆、控告、检举不予查处的;

     (二)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违反平等原则,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强迫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置收费项目和向个体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撒销或者责令返还。

     有前款行为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处违法收取款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的有关法规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980925

    执行日期:19980925

时间:2008-12-06 09:43:0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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