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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 |
91 年 03 月 06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两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受雇者申请育婴留职停薪,应事先以书面向雇主提出。 前项书面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姓名、职务。 二 、留职停薪期间之起迄日。 三 、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 、留职停薪期间之住居所、联络电话。 五 、是否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六、 检附配偶就业之证明文件。 前项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每次以不少于六个月为原则。 第 3 条 受雇者于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与雇主协商提前或延后复职。 第 4 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除劳雇双方另有约定外,不计入工作年资计算。 第 5 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受雇者欲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各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雇主得雇用替代人力,执行受雇者之原有工作。 第 7 条 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不得与他人另订劳动契约。 第 8 条 受雇者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雇主应随时与受雇者联系,告知与其职务有关之教育训练讯息。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时间:2008-12-06 09:41: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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