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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聘雇许可及管理办法
 

90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之工作者,其聘雇许可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开放家庭帮佣申请时,应考量国内就业市场情势及家庭需要,订定雇主聘雇家庭帮佣之人数、国籍及审查标准,并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之规定为工作指定时,应就国内经济发展及就业市场情势,评估各种行职业之劳动供需状况,规划指定准予聘雇外国人之工作类别、国籍、人数及申请者之资格条件,并公告之。

  第 4 条 申请聘雇外国人,应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二章 招募许可之申请与核发

  第 5 条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以合理劳动条件办理国内招募,应向工作场所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后次日起,在国内新闻纸一家刊登求才广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广告期满之次日起满十四日为招募期间,如确实无法获得所需劳工者,经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开具求才证明书后,始得就国内招募劳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请聘雇外国人雇主办理前项求才登记项目为家庭监护工者,其招募期间得缩短为七日。

  第一项求才广告内容,应包括求才工作类别、人数、专长、雇主名称、工资、工时、工作地点、聘雇期间、供膳状况与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雇主为第一项规定之招募时,应同时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并于事业单位员工显明易见之场所公告之。

  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审核雇主已依前四项规定办理者,应开具求才证明书。

  第 6 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时,对国内应征人要求须具备之专长,或依劳工安全卫生法或相关法令规定应具备一定资格者,对其所聘雇之外国人亦应具备之。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复验该外国人之专长或资格。

  雇主于国内招募举办专长测验时,应征人持有与应征职业相当之技术士证照者,应免其测验。

  第 7 条 雇主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招募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身分证或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 (依法免办者免附) 及特许事业许可证影本。

  三、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开具之求才证明书。

  四、雇主于国内招募时,其聘雇国内劳工之名册。

  五、雇主依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为通知及公告之证明文件。

  六、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开具下列内容之证明文件。但聘雇家庭帮佣及家庭监护工者,免附。

  (一) 已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

  (二) 已依规定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三) 已依规定缴纳劳工保险费。

  (四) 已依规定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五) 无因聘雇外国人而造成重大劳资争议尚未解决之情形。

  (六) 无具体事实可推断事业单位有第八条第二项之情形、停业、关厂或歇业情形之虞。

  七、外国人生活管理计画书。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委由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前项申请时,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经该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所置专业人员签名。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之规定聘雇外国人,毋须检附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文件。

  第 8 条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招募许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进:

  一、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二、于申请日前二年内,有未依外国人生活管理计画执行之情形。

  三、聘雇外国人达一定数额以上而未设置管理人员或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管理。

  四、于办理国内招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聘雇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前往求职者。

  五、于办理国内招募前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撤回求才登记。

  六、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七、依规定提出之申请文件有不实之情形。

  八、不符申请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未遵期补正。

  九、扣留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侵害所聘雇外国人之身体、薪资、财物或其它权益。

  一○、未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缴纳劳工保险费或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一一、因聘雇外国人而造成重大劳资争议尚未解决。

  一二、有具体事实可推断事业单位有停业、关厂或歇业情形之虞。

  一三、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招募外国人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

  一四、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十六条或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而于申请日前二年内,有资遣或解雇本国劳工达一定数额或比例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招募许可。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之数额或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发招募许可文件前,应先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通知申请人缴纳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应缴交至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帐户或处所,其缴纳方式,得以现金或金融机构立具之保证金存款保证书为之。

  第 10 条 保证金之数额以雇主聘雇外国人之人数,按每人二个月之基本工资计算之。

  保证金除作为支应所聘雇外国人遣返时之回程机票费、等待遣返期间之膳宿费及其它因遣返之外国人所衍生之费用外,如有剩余,应无息返还雇主;如有不足,应由雇主补足之。其以保证金存款保证书方式缴纳者,亦同。

  第 11 条 雇主已依第九条规定缴纳保证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其招募许可文件。

  前项许可文件应载明许可招募外国人之工作类别、人数、工作地点及招募许可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 12 条 雇主初次申请招募外国人经许可者﹐应于许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自政府许可引进之国家﹐完成外国人之入国手续。逾期者﹐招募许可失其效力。但有不可抗力或其它不可归责雇主之事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聘雇已进入中华民国国内之外国人。前项规定,于下列人员不适用之:

  一、聘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人员。

  二、聘雇本法第六十七条之人员﹐其获准居留者。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者。

  第 12- 1 条 雇主得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日前依第二项之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重新招募外国人。

  前项申请期限、申请资格及核准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雇主申请重新招募外国人经许可者,应于原聘雇之外国人出国后六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引进新聘雇之外国人。但原聘雇之外国人于重新核发招募许可前已出国者,雇主应于招募许可发文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引进新聘雇之外国人。

  雇主申请引进新聘雇之外国人经许可者,应于许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自政府许可引进之国家,完成外国人之入国手续。

  第 13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所规定之工作时﹐应于其入国前以书面签订定期劳动契约。前项契约期间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期间。第一项契约,应以中文为之,并应作成受雇者所了解之译本。

第三章 外国人入国、出国及聘雇许可之期间

  第 14 条 外国人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招募许可文件。

  二、经我国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外国医院所出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专长证明。

  四、行为良好证明或保证文件。

  五、外国人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及外国人力中介公司证明之来华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

  六、已签妥之劳动契约。

  第 15 条 外国人入国前,应提供之健康检查证明及入国后之健康检查,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大片摄影之x光肺部检查。

  二、HIV抗体检查。

  三、梅毒血清检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但入国后工作每满六个月之健康检查免验。

  五、大麻检查。但入国后健康检查免验。

  六、肠内寄生虫 (含痢疾阿米巴等原虫) 粪便检查。

  七、尿液中安非他命类药物、鸦片代谢物检查。

  八、妊娠检查。但入国后工作每满六个月之健康检查免验。

  九、一般体格检查 (含精神状态) 及癞病检查。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依外国人工作性质及劳动输出国疫情﹐增、减或变更前项健康检查项目﹐并公告之。第一项第八款但书之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外国人入国前健康检查有任何一项不合格者﹐不得办理入国签证。

  第 16 条 雇主于所招募之外国人入国后三日内,应安排其至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接受健康检查,并于该外国人入国后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聘雇许可:

  一、申请书。

  二、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招募许可文件。

  三、外国人名册。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之健康检查结果表。

  五、外国人确实了解本法相关规定之切结书。

  六、雇主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就业服务费用之切结书。

  七、外国人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及外国人力中介公司证明之来华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

  前项健康检查结果表有不合格项目者,雇主应于接获该检查表后十四日内使其出国。但不合格项目为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者,应于七日内使其出国。

  外国人入国后,如依劳工健康保护规则办理定期健康检查,经检查发现罹患职业病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7 条 雇主应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为其办理手续使其出国。受聘雇之外国人罹患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者,雇主应于知悉后七日内为其办理手续使其出国。

  聘雇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经令其出国者,雇主应于十四日内,为该外国人办理手续使其出国:

  一、聘雇许可经撤销者。

  二、健康检查不合格或未依规定期限办理健康检查者。

  三、未依规定办理聘雇许可或经不予许可者。

  受聘雇之外国人,因初次入国时健康检查不合格,经返国治愈,并经再检查合格者,得再入国工作。

  雇主办理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健康检查时,发现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检查不合格非属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而于三十日内复检合格者,不适用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雇主应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检具该外国人之名册及出国证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 18 条 雇主得检具外国人之出国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返还保证金或解除其保证银行之保证责任﹐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未有积欠第十条第二项之费用时﹐应即返还保证金或通知其保证银行解除保证责任。

  第 19 条 雇主于申请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时,雇主或所聘雇外国人有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或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第四章 入国后之管理

  第 20 条 雇主对聘雇之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除依规定通知有关机关外,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前项通知内容,应包括外国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入国日期、工作期限、照片、招募许可文号、聘雇许可文号及外侨居留证影本等资料。各地警察机关于接获雇主通知时,应即查核该外国人是否已出国,如未出国,应汇报内政部警政署,并加强查缉。

  第 21 条 雇主给付外国人工资时,应检附印有中文及外国人母国文字之薪资明细表,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扣款缴纳之各项费用及金额等事项记入,交予外国人收存。

  第 22 条 雇主应于外国人入国工作每满六个月之日前后三十日期间内,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接受健康检查。中央主管机关对前项健康检查日期得指定之。雇主应自检查医院核发前项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报请雇主所聘雇外国人工作地点之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一、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文件。

  二、入国后健康检查合格之同意核备函。

  三、受检外国人名册。

  四、健康检查结果。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之工作者,其入国后之健康检查,应于每满十二个月之日前后三十日内为之。

  第 23 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者,雇主对于该外国人违法行为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者,其聘雇外国人之名额应予保留。

  第 24 条 受聘雇外国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携眷居留。

  二、工作专长与原申请许可之工作不符。

  三、未依规定期限接受健康检查。

  四、以虚伪之文字或事实取得聘雇许可。

  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不受前项第一款规定之限制。

  第 25 条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外国人之必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一、展延聘雇申请表。

  二、中央主管机关原核发聘雇许可文件。

  三、最近六个月内该外国人健康检查合格之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同意核备函。

  四、申请展延聘雇外国人之名册。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之工作者,前项第三款之文件为最近十二个月内该外国人健康检查合格之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同意核备函。

  第一项申请经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核发展延聘雇许可。

  第 2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前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案件为许可前,应先通知申请人依其聘雇许可人数缴交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应缴交至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帐户或处所,其缴纳方式,得以现金或金融机构立具之保证金存款保证书为之。

  第 2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由其它雇主接续聘雇:

  一、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者。

  三、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者。

  四、其它不可归责于受聘雇外国人之事由者。

  前项接续聘雇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8 条 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离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递补之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原聘雇许可期间不足六个月者,不得递补。

第五章 附则

  第 29 条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其聘雇许可及管理,适用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 30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领海内工作﹐亦应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

  第 31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2 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时间:2008-12-05 15:20:0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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