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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
颁布日期:20060206 实施日期:20060508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第五条 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第六条 如无特别规定,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七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第八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 第十条 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的国债,本公司根据财政部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 第十三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四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交易所场内交易过户登记、非交易过户登记及其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交易所场内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交易所场内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司发出的办理交易所场内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锁定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第十八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企业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二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证券经营机构处托管债券的投资者应当委托该证券经营机构为其办理所托管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国债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债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它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五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或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申请办理市场间转托管,应当向证券经营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七条 接到投资者的市场间转托管申请资料后,证券经营机构经核实无误的,在《债券跨市场转托管申请书》上加盖公章,连同其他材料的复印件一并提交本公司分公司,提出转托管申请。
第三十八条 由本公司分公司转入中央国债公司的,证券经营机构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除应提交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述材料外,还应向本公司分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由中央国债公司转入本公司分公司的,本公司分公司在收到中央国债公司的转入指令后,经核实无误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转入手续。经核对出现不一致的,本公司分公司通知中央国债公司。
第四十条 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向办理转出的分公司申请,并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办理转出的分公司审核无误后,于两个交易日内办理转出手续;对于转出成功的,由办理转出的分公司予以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定期与中央国债公司核对国债托管量。
第四十二条 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于当日收市后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将结算参与人的当日债券现券交易的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第四十三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债券,本公司在现券交易的交收日根据清算结果与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的交收,并根据证券交收结果记增申报买入的证券账户,并记减申报卖出的证券账户。 第四十六条 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成交数据后,本公司按债券品种分别计算各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债券净额,并在现券交易的交收日根据清算结果与结算参与人完成债券的交收,并根据债券交收结果记增申报买入的结算参与人名下债券,记减申报卖出的结算参与人名下债券。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债券现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按照有关业务规则不支付相应价款;结算参与人在交收日后的一个交易日内仍然没有履行债券现券交收义务的,从交收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以不支付的价款强制补购,由此产生的任何成本与损失均由该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债券现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日(含节假日)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九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第五十条 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回购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于当日收市后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按成交金额将结算参与人当日回购成交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第五十一条 回购交易到期清算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按到期购回金额将到期购回的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其到期清算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五十三条 国债回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国债;企业债回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企业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五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相关通知中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五十七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第五十八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第五十九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六十一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六十二条 发生新回购交易、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至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第六十四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席位上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六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席位上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六十六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六十七条 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未补充申报提交,或补充申报提交质押券后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天数。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按本细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相关规则的规定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 第六十九条 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一个交易日内,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本公司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
第七十条 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一个交易日内,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本公司可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足额可供处分的质押券。从违约后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券,以冲抵结算参与人未支付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
第七十一条 质押券处分所得不足以弥补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相关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的,本公司将依法采取扣取其自营证券等措施继续追索。 第七十二条 融券方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将按照有关交收违约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第七十五条 本公司有权对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等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公司建立证券查询系统,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其持有的债券余额等情况。有关证券查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向结算公司申报提交、或转出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管银行的,其可以委托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十条 原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和本公司颁布的涉及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规则、规定、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
时间:2008-12-05 09:55:5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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