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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颁布日期:20060330 实施日期:20060501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解释以及废止。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规章立项建议,并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每年度末法制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一同报主席办公会审议。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对于涉及不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各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
时间:2008-12-05 08:44: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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