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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修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发布日期:19970403

    执行日期:19970403

时间:2008-12-04 15:57: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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