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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20060629 实施日期:20060629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 核算原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用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资金管理方式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交强险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交强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会计政策相同。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交强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第七条 缴纳的救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支出,计入交强险的经营费用。 第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或承诺支付的抢救费用,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为当期的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应当在确有证据表明能够收回且其金额可以可靠计量时,作为当期的赔款的减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的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 第三章 核算要求
第十条 申请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能够准确、公平核算交强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财务、承保、理赔、再保等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
第十二条 交强险的资金可以单独管理和运用,也可以不单独管理和运用。
第十三条 交强险的资金单独运用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交强险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并定期、及时归集和划转。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性支出-实际支付的专属费用性支出-应当归属于交强险的实际支付的共同费用性支出-实际支付的分保账款+实际收到的分保账款。无法按照上述公式准确计量的,可以用"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来确定交强险的可运用资金量。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对交强险的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细分,将每项收入认定为专属收入或共同收入,将每项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并且能够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实施公平、合理的分摊,同时在会计核算系统中做出明确的标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的基础上,按照家庭用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拖拉机、挂车9大类车型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的经营损益,同时按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核算交强险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 第四章 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的分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进行费用的认定和分摊。《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发布后2个月内将公司制定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资金未单独运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在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报告期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赔款"的比例将交强险业务投资收益在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之间进行分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收入、费用的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对交强险损益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可供核查和审计的收入、费用认定和分摊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 第二十四条 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获得经营资格的时间、公司为保证交强险的准确核算采取的措施、报告期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情况的分析包括管理层对报告期交强险业务结构、收入和赔付情况、费用结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表附注包括:
第二十七条 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两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强险核算工作的指导,并对分支机构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保险法》及《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04 11:24: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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