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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颁布日期:20060731 实施日期:20060901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条 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第五条 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 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 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四条 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 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04 09:30:5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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