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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渝劳仲发〔2007〕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至31日在渝北区就近年来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有关难点问题召开专题研讨会。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市劳动保障局有关处室、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等22个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本着提高仲裁效能,便利当事人权利救济,加大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就解决近年来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一些难点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七年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至31日在渝北区召开专题研讨会,就近年来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有关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市劳动保障局有关处室、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等22个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本着提高仲裁效能,便利当事人权利救济,加大对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原则,就解决近年来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一些难点问题达成共识,经将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在网上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形成如下纪要: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按撤诉或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只要当事人的申诉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按当事人自择的原则,由首先受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有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进行移送。

     三、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不能确定的,应当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示。

     未向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移送案件。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时,应当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无异议为由继续审理。

     五、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没有提交答辩或不出庭应诉为由,对案件缺席审理。

     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时,劳动争议案件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被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实际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追加实际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七、非法用工单位为当事人的案件,应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和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负责人)共同作为当事人;以其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八、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劳动者仅以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被诉人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九、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十、劳动者申诉的被诉入主体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不应主动变更主体或追加参与人。

     十一、死亡职工亲属诉请死亡职工待遇的,应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相互推诿以及不能推举申诉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利害关系人为申诉人;死亡职工亲属诉请本人待遇的,该亲属本人为申诉人。

     十二、劳动者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在法定代理人确定前,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十三、凡是通过合法的劳务派遣机构到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处的雇员与劳务派遣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十四、16周岁以下的童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童工本人为当事人,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以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十五、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违法作出仲裁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调解,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经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责成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拒绝重新处理的,依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意见〉的通知》(渝劳仲发〔1999〕4号)的规定,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直接撤销错误的仲裁调解书,并指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

     十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工资支付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以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返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目。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明确拒绝赔偿工伤待遇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五)侵权行为是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终了之目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侵权行为没有终了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十七、《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十八、被诉人在仲裁审理期间未提出超过时效抗辩理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主动审查时效,不得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申诉。

     十九、工伤认定结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在处理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工伤认定结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执行工伤认定结论的。

     二十、劳动者就工伤待遇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劳动者的工伤等级申请再次鉴定,相关部门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案件审理。

     二十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没有承担护理责任,工伤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当地医院护理人员市场价格标准予以主张。

     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而用人单位未制订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二十二、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待遇和解协议,无论是否履行,工伤职工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工伤待遇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对工伤职工已获得的待遇,在裁决时应予以抵扣。

     二十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其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同项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依据变化后的伤残等级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工伤职工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十四、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错误,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主张。

     二十五、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没有出具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十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二十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单方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违约条款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适当减少。

     二十八、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二十九、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期间,用人单位作出撤销或变更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如果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新处理决定的,应按和解或撤诉处理;如果劳动者不接受新处理决定的,应按原诉请范围进行依法审理。

     三十、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因提出解除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未提前通知的损失赔偿标准可按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月工资计算。

     三十一、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当事人请求的,如当事人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先撤销原裁决,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处理。

     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文书发现确有应当停止或终止执行情形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停止或终止执行。

     三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产生的争议,劳动者要求赔偿不能合法就业产生的工资损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赔偿标准按造成工资损失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三十三、劳动者因工作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根据其规章制度请求劳动者承担责任而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十四、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法律服务所与法律工作者、会计师事务所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与审计师、私立医院与医生、私立学校与教师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十五、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纠纷。

    

颁布日期:2007-1-12

时间:2008-12-03 17:43: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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