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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就业辅助器具补助办法 |
87 年 06 月 30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系指各级劳工行政主管机关。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辅助器具 (以下简称辅具) 系指恢复、维持或强化身心障碍者就业能力之器具。 前项所称辅具如为计算机时,应包括工作者在其工作上所需之软件。 第 4 条 身心障碍者参加职业训练或就业所需辅具,其购置、制造、租用及改装等费用,得由其本人、训练单位或雇主依本办法申请补助。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改善之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不符合无障碍环境设施,应主动改善部分,不得申请补助。 第 5 条 雇用单位依本办法接受补助者,在二年内该补助项目之职位出缺时,应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于雇主通报后七日内无法推介同障别之身心障碍者时,由雇用单位自行进用。 第 6 条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应搜集就业辅具相关信息,提供身心障碍者福利机构、团体或个人参考运用。 第 7 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办法,得委托经立案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身心障碍者福利团体或相关专业团体核办辅具补助申请。为审查辅具补助申请,主管机关得成立评估小组,其成员应包括辅具服务员、职业辅导评量员、就业服务员、个案管理员、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师或其它相关专业人员。 第 8 条 本办法经费来源如下: 一 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内拨付之。 二 视觉障碍者就业基金内拨付之。 三 地方政府补助。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实际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 9 条 申请人提供不实资料或未依核定补助项目执行者,应缴回原补助金额。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时间:2008-12-03 16:58:0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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