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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 为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市场价格发现,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做市业务,享有规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的申请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六条 做市商可享有以下权利:
第七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八条 做市商的双边报价应当是实价,且其双边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市场分析及本机构债券交易、做市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做市商不得操纵市场。做市商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每半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对做市商的有关做市情况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做市券种数量、做市报价总量、做市成交情况等。
第十二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定期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考评,考评情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公布。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非做市商尝试做市业务应当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中心应当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业务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做市商等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75号)、中国人民银行货政司《关于调整双边报价商最大报价价差和最小报价金额的通知》(银货政[2002]43号)同时废止。 |
时间:2008-11-30 07:43:5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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