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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交通肇事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李向春
2008年1月份,我们律师事务所接到了一个交通肇事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儿子杨某向我们讲述了事情的经过:2007年12月29日18时许,其父亲骑着一辆自行车沿人行道靠右往家里走,突然从前边逆行驶出一辆昌河面包车,其父亲来不及躲避,被面包车撞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史某被刑事拘留,并被批准逮捕。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某药械公司,实际车主(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郭某。杨某自述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在案件已进入到审判阶段,请求律师为其代理此案,在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为其父因人身损害的损失进行民事索赔。 接受委托后,我们律师认真地听取了当事人陈述,调查了有关证据,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当庭质证,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但是由本案引起的法律思考却并未结束,现总结如下: 一、谁是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本条规定可知:公诉案件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往往受害人的近亲属众多,比如本案,死者的近亲属为受害人五名子女。那么本案是由其儿子一人委托律师,还是五名子女同时委托律师呢?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受害人的几名近亲属中一名作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而实际上律师却行使的是多名近亲属共同委托的效果。因为受害人的多名近亲属的利益相对于被告来说是一致的。但是近亲属之间的利益却往往是存在冲突的,受害人的赔偿款一到手,便是近亲属之间就赔偿款分配的纠纷。怎样平衡近亲属与被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最好多名近亲属推选出一至两名诉讼代表人,再由诉讼代表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样,近亲属的利益既取得了一致,也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律师接受受害人的儿子的委托后,便代书了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该诉状的请求为两项:一是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二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接到该诉状后却要求受害人的近亲属将诉状的第一项请求删去,理由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对刑事部分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近亲属不是刑事部分的当事人。法官的这一说法有道理吗?咱们细细地研究一下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条明确规定将公诉案件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么,受害人的近亲属应当是刑事部分的当事人。但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受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该条规定也很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当然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既然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那么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应当是刑事部分的当事人。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被告人发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许正是法官要求受害人近亲属删去诉状中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附事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只可以就附事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没有规定对刑事部分是否有发问的权利。而笔者认为:正是该司法解释的疏露,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没有为已死去受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在此,笔者建议,该司法解释应增加受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发问的权利,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来面目,给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一个申冤的渠道。 三、本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规定:“附事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案中承担附事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有那些呢?咱们来一一分析: 第一,肇事司机。因为肇事司机违返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当然是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 第二、实际车主。郭先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肇事司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郭先生是附事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 第三、登记车主。某药械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规定了本案情况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登记车主药械公司作为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登记的对抗效力。如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已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但是善意第三的利益不能得到足够的保护,那么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来说属于善意第三人,为防止登记车主与没有偿还能力的实际车主之间假意签订买卖合同逃避法律责任,同时也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可根据《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将登记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正是机动车登记物权对抗效力在处理挂户车辆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意义。 第四、保险公司。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是否是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 四、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和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除财产损失免责外,对抢救费用和人身伤亡损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例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均对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均证明了这一点。 五、车辆转让后,没有办理保险登记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综合上述三条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办理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投保人是否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那么,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只是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投保人还是原车主,不是新车主;被保险人也是原车主,不是新车主。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该车已没有了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车辆既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将登记车主告上法院后,登记车主与保险合同之间就有保险利益存在,保险合同就有效。如果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当然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既然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就应当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从这个角度看,不管机动车的所有权是否进行转移登记,也不管机动车的强制保险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公司都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此,笔者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受害人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确保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最大利益的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并最大可能地减轻车主和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个小小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但是涉及的法律适用却不可小视。本人从办理此案中获得的最大启示是:“没有小案子,只有小律师。”只有踏踏实实、认认真真地对待每一个案子,才能练就一身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真本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时间:2008-11-27 08:32:1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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