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健杰论文 |
浅析同居与重婚的界定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王剑 一、关于同居关系问题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 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二)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传统意义上的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 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三)同居关系的历史演变过程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 1989年1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后,在这个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了“事实婚姻”的概念。2001年12月24 日《婚姻法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 同居概念一出现,它的前面就带着一个定语“非法”。1950年、1980年及2001年的《婚姻法》均未使用“非法同居”概念,此概念最早出现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里面: 其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第8种情形里,明确使用了“非法同居”的概念。该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其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 该意见并对“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予以明确的界定: 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③自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同居”而不是“非法同居”概念。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末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使1989年11月21日的二个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同居”的概念退出了历史舞台,由“非法同居”概念时代步入了“同居”概念时代。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修改时第三条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四)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 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叫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二、关于重婚问题 (一)重婚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规定此罪名的目的是用刑罚的手段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打击因破坏一夫一妻制度而对合法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一夫一妻制度,打击因破坏一夫一妻制度而对合法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人身权利的侵害。然而,现实中存在大量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现象,同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此.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罪作出了扩大解释。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答复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结合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关于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新的规定,重婚就出现登记婚(法律婚)、事实婚、以夫妻名义同居三种形式的婚姻的重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前一个婚为登记婚,后一个婚也为登记的,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重婚罪,当然后一个婚构成重婚。 2、前一个婚为登记婚,后一个为事实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的重婚罪,后一个构成重婚。 3、前一婚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处理的,后一个婚为登记婚的,因为前一个婚受到法律认可,那么,即便后一个婚依法登记,后一个也应构成重婚。 4、前一个婚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处理的,后一个也为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的,后一个婚也应构成重婚。 5、前一个婚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处理的,后一个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后一个同样应构成重婚。 6、前一个婚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后一个为登记婚的,由于法律对前一个同居行为没有认可其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那么后一个登记婚,不构成重婚。 7、前一个婚为1994年2月1同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后一个也属此种情况,由于两种情况均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谈不上构成重婚。 综上,构成重婚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又与他人结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也以重婚罪论处。二是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表面看来,无配偶者似乎不存在重婚问题。但是因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构成了重婚罪的共犯,也应按照重婚罪论处。 (二)重婚的法律特征 1、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 2、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 3、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4、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三、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 1994年12月14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早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 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刑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掘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笔者建议有关法律应明确对什么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作例示性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哪些主要的形式或是标志。笔者认为所谓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需要用一定形式表示出来的。如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以夫妻名义外出探亲、旅游、对外以夫妻相称、当然还有许多种形式。法律的弹性越大,法律的主观性也就越强,笔者希望对重婚问题有明确规定,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是重婚立法上的突破口。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姻。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
参考文献 l、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 2、武秀英:《法理学视野中的权利》,山东大学出版社。 3、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出版社。 4、杨大文主编、曹诗权副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H{版社。 5、冯雨春责任编辑:《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6、高铭喧、马克昌、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7、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时间:2008-11-26 10:56:58 点击数:0 |
上一篇: 完善家庭暴力庇护所制度
下一篇: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