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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不准强令交通事故车辆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6-07-23
【实施日期】1996-07-23
【有效性】有效

公交管[1996]第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来,许多群众反映,个别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事故处理人员,在调解修理事故损坏车辆时,不顾事故当事人的意见,指定到一些修理能力低、条件差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有的直接用交通清障车将事故车拖入指定修理厂强行修理,索取高额修理费,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强烈反应,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尽快予以制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汽车修理厂,强令交通事故当事人修理事故损坏车辆,是一种利用行政执法权介入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不但损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警民关系,腐蚀干警队伍,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纠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凡本辖区有此类情况的,要坚决停止。近期要以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单位,对指定汽车修理厂的问题开展一次检查清理,不论公开的、私下的,一律解除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的汽车修理厂,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立即办理脱钩手续;个人与汽车修理厂有协议的,对有违法违纪行为和非法所得的,均应认真审查,严肃处理。
  二、已运到指定修理厂尚未修理的事故车辆,要及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其自愿选择修理厂家,不得再收取"停车费"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三、清查工作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动员社会舆论和群众对指定修车问题进行监督。
  四、今后再发现滥用行政执法权指定事故汽车修理厂家的,一律按违纪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对于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将本通知迅速传达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时间:2008-11-21 17:00:0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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