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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办理进口机动车辆转籍有关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5-08-24
【实施日期】1995-08-24
【有效性】有效

公交管[1995]第161号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地进口小客车转籍入京有关问题的请示》(交车字〔1995〕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办理进口机动车辆转出时,车辆档案内必须具有下列凭证:
  (一)在1993年9月4日国家统一规定实施前领取车辆牌证的,须有海关的进口货物凭证或缉私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和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车辆年度检验合格凭证等;
  (二)在1993年9月4日国家统一规定实施后领取车辆牌证的,须有海关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或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国家指定销售部门的专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车辆年度检验合格凭证等。
  否则,转出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出手续。
  转出的车辆档案中原始凭证的真伪及审核把关,由转出地有关部门负责。
  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进口机动车辆转入时,要认真核查车辆档案。档案凭证齐全,且与车辆实际状况相符的,应办理转入手续。
  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初次登记注册的进口车辆,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进口机动车辆牌证管理的规定,认真审核鉴别有关凭证,严格把关。对于有伪造嫌疑、不能确认的,可商请有关部门协助鉴别;对于明显系伪造、涂改档案或凭证的,应当场扣留车辆和档案,并移交公安刑侦部门处理。

时间:2008-11-21 16:58: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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