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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国营、集体、私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和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 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滥行加班加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 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重大隐患或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三) 对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办理安全认证手续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 没有防尘防毒设备而让职工从事有尘毒危害身体健康作业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五) 不按规定配给职工劳动者防护用品、用具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不按规定对特种防护用品、用具检验、鉴定或使用失效、超过作用期限的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六)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未同时进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

     (七) 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五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者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不领取国家标准工资的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第六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决定。

     第七条 罚款,企业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和部门应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应在本人工资或收入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受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六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经济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日期:19910401

    执行日期:199100401

时间:2008-11-20 16:07:2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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