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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专利代理人管理规则」 |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智字第092046049号 发布日期:2003-3-19 执行日期:2003-3-19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204604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内有住所,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依本规则,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充专利代理人: 一、取得法官或检察官或律师或会计师或技师资格者。 二、毕业于专科以上学校,并曾在专利专责机关担任专利审查事务三年以上者。 本规则施行前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仍得充专利代理人,并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专利代理人;其已充专利代理人者,废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 一、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受刑之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设有相关专科之教学医院证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胜任专利代理人业务者。 五、据以领得专利代理人证书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规则之规定,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4条 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应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其遗失、灭失或毁损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一、申请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身分证明文件。 四、最近半年内正面二吋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第5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置专利代理人名簿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资历。 三、执行业务地址。 四、专利代理人证书字号。 五、相关事项。 第6条 专利代理人受委托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专利之申请事项。 二、专利之异议、举发事项。 三、专利权之让与、信托、质权设定、授权实施、特许实施事项。 四、专利之诉愿、行政诉讼事项。 五、其它依专利法令规定之专利业务。 第7条 专利代理人对于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 一、本人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或与其利益冲突之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托办理之相关案件。 第8条 专利代理人受委托后,应忠实执行受托事务;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9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托人。 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三、泄漏或盗用委托人委办案件内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10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从事有辱专利代理人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第11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兼任公务员。但兼任政府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专利代理人违反前条规定者,废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规则规定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13条 专利代理人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视其违规情节,为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二年以下或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之处分。 第14条 专利专责机关依本规则受理申请核发证书,应收取证书费;其收费基准由专利专责机关洽商规费主管机关同意,并送立法院备查后公告之。 第1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时间:2008-11-20 15:45:0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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