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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覆盖计划 |
1997年10月8日 劳部发[1997]291号 一、总体目标 到本世纪末,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将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职工扩展到所有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逐步实现在直辖市和地市级范围内统一保险项目、统一缴费比例、统一给付标准。 二、实施进度要求 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改革进程不平衡,育龄女职工在年龄结构和职业分布上也有较大差异,按照“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逐步提高”原则,对不同地区的覆盖进度提出以下要求: 1、福建省、山西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3各地区和单位,1997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2、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重庆市等4各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80%,1998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3、上海市1998年底实现全覆盖。 4、湖北省、广东省、河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江西省、四川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等11各地区,1997年覆盖率达到6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8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5、湖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4各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4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7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6、河南省、贵州省、安徽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等9各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3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6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各地扩大覆盖面的进度,能一步到位的应一步到位。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分步实施:第一步先覆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第二步覆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雇员;第三步覆盖城镇个体工商劳动者及其帮工。各地也可以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市县先组织试点,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再全面推开。 三、有关政策措施 1、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县(市)级社会统筹的地区,应逐步向地市级统筹过渡。尚未实现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按照本覆盖计划的要求,抓紧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2、目前仍按绝对额征集基金或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于1997年底以前按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其缴费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0.6%左右,最高不得超过1%。 3、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但未将符合计划生育需要的女职工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的地区,应尽快将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 4、为减轻企业负担,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30%。其超过部分应采取返还的办法退还企业,提取比例过高的要降低比例。 5、各地在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生育保险制度的进程中,要特别注意及时制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界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要争取计划生育、妇联、工会、物价等部门的配合。 6、各地对参与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建立资格审定和考评制度;要与承担生育保险的医疗单位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及合同期限。 7、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保企业育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基础资料及台帐,以保证劳动者流动时能够顺利地接续缴费年限,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8、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领导部门要将加快实施覆盖计划作为深化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落实专人,形成工作制度,确定规范的工作进度统计表。 四、督促检查与评估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抓紧制定并实施各市县生育保险覆盖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对“覆盖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当年4月10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送劳动部社会保险司。 2、年度检查督促的重点是:本阶段计划执行情况(详见附表),包括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人数、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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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1-19 15:54: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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