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卫生局:
你局医政处来函收悉。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几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卫生部在(88)卫医字20号文中又提出"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卫生部在(88)卫医字20号文件中又提出"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应以哪个文件为准?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我部(88)卫医字20号文件是对《办法》的具体解释。"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的解释与《办法》的原则规定并无矛盾。
二、《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问题。这里所说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系指地方病员在解放军医院进行医疗过程上发生的医疗事故,不是指部队病员。
三、《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在"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系指最基层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即省、自治区的县(市、市辖区)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的区(县)级技术鉴定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按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不按直辖市对待。各地的省、市级医院,也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四、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文件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节,对医务人员不服鉴定,提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是医务有员与本单位发生意见分歧,为了避免个人与单位找对立,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和调解,争取解决。如不能解决,医务人员与其他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可以提请上级技术鉴定委员 会鉴定,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五、关于"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如上级鉴定委员会否定了下级鉴定结论,谁是败诉问题。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文明确定规定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如果上级鉴定委员与下级鉴定委员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时,原来已经缴纳的鉴定费也不再退还。
卫 生 部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