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收养法类 |
司法部关于为赴日人员发生父母办理同意送养公证应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复函 |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93]司公函014号 发布日期:1993-2-13 执行日期:1993-2-13
北京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京司公(1993)4号《关于为赴日人员的生父母办理送养声明公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其他十四周岁以上的人一般不能被收养。外国人在国外收养我国公民也不得违反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因此,公证处为赴日本人员的生父母办理同意送养声明书公证时,应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当事人条件的规定。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
时间:2008-11-14 15:50:11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