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颁布日期】1991-12-31
【实施日期】1992-01-01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水利(水电)厅(局):
为解决农村水电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全国农村供电供电地区征收农村水电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农电建设基金")。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7号文精神,对农村水电供电地区征收农电建设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农村水电供电区内的用电户(含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除农业排灌用电、民用照明和家庭生活用电、由财政拨给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用电不征,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等四种产品生产用电免征,铝锭、铁合金两种产品中国家指令性计划部分生产用电免征,国营统配煤矿企业及核工业的铀扩散厂和堆化厂生产用电按每度三厘钱征收外,一律按本通知标准征收农电建设基金。
华东三省一市农电建设基金的减免,按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财政部、能源部〔1988〕价重字435号通知规定执行。
二、农电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二分狂,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三、农电建设基金由县级农村水电供电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征收,地区电网直供电量由地区电网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但不得重复征收。
四、农电建设基金由县级农村水电供电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农村水电及其供电电网的建设,连同"以电养电"的资金和历年用于小水电建设的专项资金(不包括财政拨款用于发展小水电的资金)等,建立农村水电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开发。农村水电发展基金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上列收列支。
五、农村水电供电区上国家(或省属)大电网的电量(含中小水电站直接上网电量),按国发〔1987〕111号文件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征收,征收的资金按农村水电上网电量比例划返农村水电供电区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在省计委、财政的监督下,用于所在地区的农村水电及电网建设。
六、由农村水电发展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2号文件规定的有关办电政策办理,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等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应转入农村水电发展基金,再投资于农村水电及电网建设。
七、对农电建设基金免征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八、农村水电供电区趸集大电网电量,已经按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规定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农电建设基金。
九、用户缴纳的农电建设基金比照电费支出列支,由用户自行消化。
十、农村水电发展基金应当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农电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应接受当地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和财政局应每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利部报送农电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及结存情况。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二、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至一九九九年底,一九九九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各地在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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