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计价检[1997]第304号
【颁布日期】1997-03-07
【实施日期】1997-03-07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国家计划委员会、电力工业部、监察部
计价检[1997]第304号 1997年3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电管局、电力局、监察厅(局):
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全国电价检查的通知》(计价检[1996]1344号),自去年8月以来,全国开展了电力价格大检查,并已取得了明显成果。目前,检查工作已进入扫尾阶段。通过检查发现,近几年一些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越权层层征收电力建设基金(资金)、附加费及加价集资等问题相当严重。为整顿电价秩序,确保国家电价政策、法规的严肃性,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通过电价搞价外加价集资,或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征收电力建设基金(资金),以及未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越权擅自通过电价加收各种费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均属价格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
二、全面清理省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随电价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资金)、附加费及加价集资,并由国家计委、电力部共同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
三、对国家计委、电力部、监察部计价检[1996]1344号文件下发以前(文到之日)越权征收电力建设基金(资金)附加费及加价集资收取费用的,经物价检查机构查实确已用于电力工程设施建设的,可作适当处理。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明确。对未使用的资金,要全部收缴财政。
四、对在国家计委、电力部、监察部计价检[1996]1344号文件下发以后越权征收电力建设基金(资金)、附加费及加价集资的,要全额予以收缴,并处以罚款。
五、凡经查实,将地方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越权征收的资金挪作非电力建设,以及用于部门、单位、个人乱开支、乱发奖金的,要一律收缴,并处以罚款。凡隐瞒、挤占、侵吞电力建设基金(资金)、附加费及加价集资的,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电力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代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越权征收电力建设基金(资金)、附加费及加价集资。对继续代征的手续费,上级物价检查机构要一律没收,上缴财政。
七、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予检查或缩小处理范围;其他专项检查未涉及部分或未做处理的,也要列入此次电价检查的处理范围。
八、对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越权征收电力建设基金(资金)、附加费及加价集资等行为,由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下查一级的方法进行检查和处理。凡检查不够彻底的地区,应按上述精神重新进行清理。
九、今后凡违反国家规定,继续越权征收电力建设基金(资金)、附加费及加价集资的,一经查实,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外,还要处以罚款,并追究有关地区(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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