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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发布日期】2008-10-20
  【生效日期】2008-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的使用,加强对援外标识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援外标识包括对外援助物资标识(以下简称援外物资标识)和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建筑物标识)。
  援外物资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援助"中文字样和"中国援助"外文译文组成,外文在上,中文在下,国旗两边为橄榄枝叶图案。
  援外建筑物标识上方为中国结图案,下方为"中国援助"的外文译文。
  第三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和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
  援外标识使用人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应符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尊重和爱护援外标识。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援外标识。
  第五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
  (一)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最大外包装上的明显位置;
  (二)原则上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对外提供援助的飞机、车辆、船只、电脑、机械、设备等物资的适当位置;
  (三)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四)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的其他情况。
  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按商务部提供的标识规格自行制作援外物资标识或印制在援外物资外包装及产品表面。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
  (一) 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援外建筑物上;
  (二) 援外工程项目工地标志牌上的明显位置;
  (三) 在项目开竣工及建设过程中,项目工地和项目组驻地悬挂的旗帜上;
  (四) 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五) 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商务部出版或经商务部同意出版的有关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应使用援外标识。
  第九条 经商务部同意,其他部门、单位主管或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可以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条 援外标识应按照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援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见附件)制作。
  援外标识中,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应根据规定式样使用援外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援外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式样等。
  第十二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商业形象。
  第十三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十四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与对外援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未经商务部同意,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六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 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 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四) 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五) 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六) 未经商务部同意,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08-11-14 11:20:3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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