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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教育实施办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实施劳工教育,倡导劳工终身学习,以增进劳工生活知能,发挥敬业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事业单位及工会举办劳工教育,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劳工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机关代表、全国性劳工团体、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文化教育团体代表及专家学者九人至十七人组成,以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任委员。 地方主管机关得设劳工教育推行委员会,聘请有关机关代表、直辖市或县(市) 级劳工团体、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文化教育团体代表及专家学者 七人至十五人组成,由地方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之人员为主任委员。 主管机关未设劳工教育机构者,其有关业务由各该主管机关兼办之。 劳工教育机构得设秘书或干事一人至三人,由所属机关职员兼任之。 第 5 条 劳工教育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 关于劳工教育政策之建议、咨询事项。 二 关于全国劳工教育规划、宣导之研议事项。 三 关于全国劳工教育教材之研审事项。 四 其它有关中央主管机关交议事项。 劳工教育推行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 关于地方劳工教育规划研议事项。 (二) 关于地方劳工教育推展之审议事项。 (三) 关于地方劳工教育教材之研审事项。 (四) 其它有关地方主管机关交议事项。 第 6 条 事业单位或工会得指定人员办理劳工教育,其任务如下: 一 关于劳工教育计画之拟订、实施及陈报事项。 二 关于劳工教育教材之编纂事项。 三 其它有关办理劳工教育事项。 第 7 条 劳工教育应以劳动事务、知能及生活等教育为范围。 第 8 条 劳工教育之实施,得单独、联合举办、委托工会、学校或相关机关团体办理。 第 9 条 劳工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弹性及开放为原则。依其实际需要,得采演讲、座谈、远距教学方式或配合各项训练、研习、观摩或会员 (代表) 大会等活动实施。 第 10 条 劳工教育实施之时数,产业工人每人每年应在八小时以上,职业工人每人每年应在四小时以上。 第 11 条 劳工参加各项劳工教育,依相关规定所核发之成绩考核、结业证明、学分证书或其它证明文件等,服务单位得列入考核、升迁之依据。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储备劳工教育师资并建立名册,提供各举办劳工教育单位遴聘。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编纂与劳动事务相关之教育教材。各举办单位得依实际需要另行编纂或选用相关劳工教育教材。 第 14 条 劳工教育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 事业单位从业劳工之教育经费,由事业单位负担。 二 职业工会会员之教育经费,由当地主管机关编列预算予以补助。但职业工会得视其财务状况提拨经费加强办理劳工教育。 三 县市总工会 (联合会) 以上各级工会会员劳工之教育经费,由该工会负担,如有不足,各主管机关得视财政状况编列预算酌予补助,其补助原则由该主管机关订定之。 劳工每人每年所需经费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事业单位依规定办之劳工教育经费得纳入当年度费用列支,其所得税征免依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已提拨职工福利金之事业单位,如劳工教育配合职工福利办理者,其经费得另自职工福利金项下核支,并依其动支比率办理。 第 15 条 事业单位、工会应将当年度劳工教育实施计画与执行情形,分别于年度开始前及终了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劳工教育推行单位应予辅导并办理评鉴,成绩优良者,由主管机关奖励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时间:2008-11-13 11:45:4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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