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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单位:国家环保总局 文 号:环发[1998]380号 发布日期:1998-11-23 执行日期:1998-11-23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辞职 第三章 辞退 第四章 辞职、辞退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附则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公务员队伍,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辞去现任职务,终止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职 第四条 公务员本人要求离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并不再担任其公务员职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申请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司、办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司、办提出意见,并报人事部门审核; 三、呈报局长审批,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司、办及申请辞职的人员; 四、办理国有资产清还手续; 五、办理有关辞职手续。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新录用公务员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服务年限不满五年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需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三章 辞退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的事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辞退公务员。 第九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消、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并手续健全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公务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所在司、办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呈报局长审批; 四、对已做出辞退决定的,由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司、办和被辞退的人员,同时抄送国家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五、办理国有资产的清还手续和辞退手续。 第四章 辞职、辞退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的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所在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超过上述时限的,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录用到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超过上述时限的,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单位开始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以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辞退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辞退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第十七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还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和被辞退的,其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转至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九条 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
时间:2008-11-07 15:28:2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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