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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
(第三十七号)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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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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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1-06 15:31:0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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