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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
发文单位:山西省物资局 省建委 发布日期:2000-1-29 执行日期:2000-1-29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尽快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宅。 第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暂行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权限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全省各城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水平并核定省直单位、中央及外省市驻晋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也可委托地、市核定);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县、区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水平,并根据本办法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核定权限。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及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利润。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所支付的费用。其中: 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等。除耕地占用税外,本款其他各项费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核定。 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安置被拆迁户所需房屋的建造和购买费用(扣除被拆迁户应负担部分)、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费用、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助费等。本款各项费用按《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是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所发生的费用。 勘察设计费包括,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费。勘察设计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期工程费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道路及平整场地发生的费用。前期工程费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对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建安工程费,是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门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暖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依据批准的施工图和预(决)算计算。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照明、排污、排洪、园林、环卫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依据批准的基础设施配套施工图和预(决)算计算。 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指按小区规划要求批准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包括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停车棚、公厕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依据批准的配套公建施工图和预(决)算计算。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管理费,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开发和经营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标准以本暂行办法第六条前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按不大于2%确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贷款利息根据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向购房者收取的预付款及定金所发生的利息,应相应冲减或在办理购房款结算时退还购房者。 第十三条 税金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利润率以本暂行办法第六条前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最高不得超过3%。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非住宅区的公共建筑建设费用; (三)已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建设用地、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已出售、转让、出租或留作它用的,应冲减相应成本; (四)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的集资、摊派、赞助、捐赠及其他各种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五)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按规定不能计入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外代收的各项费用及其它费用规定如下: (一)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人防工程建设费,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98〕34号文的规定执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不得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电贴费、工程监理费、新墙体材料开发资金及使用新墙体材料保证金。 (二)涉及房地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的经营性收费由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三)国家和省历次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停止征收。 (四)禁止各种形式的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不同开发项目分别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企业的个别成本加上规定的利润和税金核定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按国家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在房屋预售前向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申报预售价格,并提供工程预算资料;在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物价和房地产部门申报销售价格,并提供以下定价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二、成本费用明细表; 三、工程决算报告复印件; 四、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五、各种建设项目收费单据复印件; 六、开发经营单位负担卡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优质优价,评为优质工程的,经物价部门和建设部门核实后,在建安工程费2%以内核定具体加价幅度。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按本暂行办法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为单幢楼房的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向居民出售的单套住宅,应以基准价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住宅楼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经营单位自行确定,并按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可根据市场情况和付款方式等,在物价部门批准的限价内适当下浮价格,但不得擅自定价或上浮销售价格(含预售价格)。未经批准擅自定价或超过批准限价售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原则上不得高于项目工程预算的70%,预售价格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结算价格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预收房款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定价批文公示制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审批文件,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开标示以下内容: (一)房屋座落位置、结构、形状、面积、朝向、楼层、售价(包括预售价格)、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等; (二)房价外代收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售房契约中所列的建筑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在测量规范允许误差范围(正负1%)以内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超过正负1%的,按售房契约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应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开发经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签订售房契约(合同),明确标示住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并严格按售房契约标示,交付购房者质价相符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经营单位负担卡制度。凡涉及对开发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负担卡进行监审,对监审中发现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房价"、"解困房价"、"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二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公开标明的住房价格及代收费用外再行加价和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回房价和规定费用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或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预售价格,擅自规定预售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的; (五)虚报、瞒报、故意漏报计价基数和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违反代收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公示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九)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十)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单位)变相强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项目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其他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价格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二、开发经营单位收费负担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请表略。 |
时间:2008-11-04 11:33:3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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