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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苏劳仲委函[1996]1号(有效)

省劳动厅、省总工会、省计经委: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实现省仲裁委员会办案规范化,贯彻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依法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进行培训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五)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省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工作例会,研究部署重大的工作事项。仲裁委员会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但应履行委托手续。

     经仲裁委员会提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临时召开省仲裁委员会会议。

     省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省劳动厅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省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省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定期向省仲裁委员会委员通报工作情况;

     (六)向省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七)办理省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七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人员。专职仲裁员由省仲裁委员会从省劳动厅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省仲裁委员会从省劳动厅、总工会、计经委的有关人员、专家、学者的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资格经省劳动厅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省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省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织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七章的规定审理。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认真贯彻三方原则,注重完善三方机制,保证三方仲裁员均可担任首席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对重大案件的审理,争取三方仲裁员都参加组庭。审理案件坚持公正立场,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按照苏劳仲委[1996]1号“通知”的要求,受理在南京地区(不含五县)的部省属用人单位和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在宁部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省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省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按照《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根据《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省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见文书样本第6页)并及时报省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日内向省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诉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交答辩书和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省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组织规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根据《组织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省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根据省政府《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可由省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的书记员由省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及其他人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公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必要时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有省政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广告牌仲裁时间。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省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诉。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省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判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制定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具体内容按照《办案规则》第十章的规定执行。

     仲裁费由省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并负责管理。收取仲裁费必须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加盖劳动仲裁费专用章。仲裁费的使用,应遵守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范围、用途和标准、严格审批制度。办事机构应定期向省仲裁委员会汇报仲裁费的收支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发布日期:19960928

    执行日期:19960928

 

时间:2008-10-30 08:33:3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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