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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类别】婚姻赡养收养继承/赡养抚养收养
【发文字号】法发[1992]11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03.26
【实施日期】1992.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56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时间:2008-04-16 11:30:1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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