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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民政
  【发布文号】民婚函[1992]105号
  【发布日期】1992-04-10
  【生效日期】1992-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注:本通知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1993年11月10日司法民政
部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生效后失效。)(1992年4月10日民婚函〔1992〕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今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规定。在此规定发布之前,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暂按如下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以及送养人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二、外国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亲自到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了解收养人的有关情况,对具备收养条件者,与其本人订立书面协议。

  三、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等);
  (二)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三)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四)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符合其所在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
  (六)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协议。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出具其委托收养书。
  以上(四)、(五)项材料和委托收养书须经收养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四)、(五)项材料和委托收养书还须附有其所在国官方中译文。

  四、养送人公民的,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和与被送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出具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须出具该社会福利机构作为被送养人监护人的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本办法的,准予登记,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收养证》,并报民政部备案。

  六、国际领养组织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机构联系领养事务,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时间:2008-04-16 11:24: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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