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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民政部 【发布文号】民婚函[1992]105号 【发布日期】1992-04-10 【生效日期】1992-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注:本通知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以及送养人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二、外国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亲自到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了解收养人的有关情况,对具备收养条件者,与其本人订立书面协议。
三、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四、养送人公民的,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和与被送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本办法的,准予登记,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收养证》,并报民政部备案。 |
时间:2008-04-16 11:24: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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