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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复议办法
 

苏劳仲[1998]2号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加强仲裁监督,保证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力,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发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用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向申请人交待有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要求复议的权力和办法。

     第四条 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复议。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递交申请复议书。申请复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案由;原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第六条 申请复议书应当通过原审仲裁委员会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复议书移交原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原审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复议书,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复议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有关情况的说明报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复议书,应对原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申请复议请求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

     第九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申请复议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国家和省规定的受案范围的,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不予受理决定认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属国家和省规定受案范围的,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指令原审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处理。

     (三)对没有管辖权的原审仲裁委员会,应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重新审定。

     第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不服原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的处理,一律使用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复议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名称、案由、复议要求和理由;

     (二)原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的案号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

     (三)上级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原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申请复议当事人和原审仲裁委员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时,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议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复议决定书主送复议申请人,抄送原审仲裁委员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是终审决定。

     第十二条 原审仲裁委员会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间,应当立案受理的,应予立案处理,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六日内结案。不属于管辖范围应当移送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移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今后国家发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980201

    执行日期:19980201

 

时间:2008-10-25 16:13:4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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