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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
 
【类别】婚姻赡养收养继承/赡养抚养收养/财政财务/行政事业财务管理/价格/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价费字[1992]349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财政部/中央其他机构/其他/各局(其他)/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07.08
【实施日期】1992.07.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14022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
 (1992年7月8日 价费字[1992]349号)


民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确立收养关系和解除收养关系,均须向民政部门登记,并缴纳登记费。现就登记收费规定如下:

   一、收养登记费

  (一)收养申请手续费(每件)
      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下同)    二十元(人民币,下同)
      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下同)           五十元
     (二)收养证工本费(每件)
      中国公民                     十元
      外国人                      二十元
      (三)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
      中国公民                     二百二十元
      外国人                      七百五十元
     (四)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每件)          一百元
     (五)公告费
      经收养人要求登报查找被领养人生父母的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缴纳。
      以上各项对外国人的收费,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收取外汇。
      二、收养登记收费应用于收养登记调查、邮电、材料审查、聘用律师、翻译专业人员、业务培训、档案管理等与登记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 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

时间:2008-04-16 11:22:4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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