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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从招用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于次月补缴。农民工招用当月发生伤亡事故的,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技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原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经过治疗停工留薪期己满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农民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农民工按照伤残等级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农民工亲属,一般应该按月支付待遇,并按照省内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适时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第十一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亡农民工享受供养亲属待遇的供养亲属,白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也可以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农民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为离岗前120、105、90、7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农民工被鉴定一级至三级伤残,享受护理依赖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给予农民工生活护理费。标准依次是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的分别为10万元、8万元、5万元3个档次;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为8万元、5万元、2万元3个档次;满50周岁以上的为3万元、2万元、1万元3个档次一次性支付。

      (三)农民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标准,在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时提出。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以终止供养余命年计算,一次性计发20 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前,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农民工或死亡农民工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或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或死亡农民工直系亲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时间:2008-10-24 09:38:2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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