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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冀劳社[2005]2号

发布日期:2005-1-7

执行日期:2005-1-1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省直统筹企业:

  现将《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做好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作出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条 工伤职工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通知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附件2),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五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六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见《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附件1,以下简称标准表)。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八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由申请人按照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标准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表内的费用标准进行结算,超出部分按自费处理。

  第十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九条 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的费用超出标准表规定的部分,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对情节严重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终止其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略)

  2、《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略)

 

时间:2008-10-23 17:24:1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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