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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1日  (87)民他字第60号

广西壮族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24日(87)民请字第3号《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王建南(1967年死亡)1948年将其现座落在钦州市三马路88号房屋一间,出典给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1975年死亡),典契未载明典期。土改时,王建南被定为地主成份。该房出典后,经过30年,王建南及其子女从未提出过回赎。现王建南的子女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回赎,不予准许。讼争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庭枢的法定继承人王中业共同所有。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87年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经我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因对该案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1948年,被申诉人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的父亲王建南(67年病故)以42股棉纱为典价,将座落钦州市三马路88号自住房屋典给申诉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75年病故)。土改时,王建南被划为地主成份。叶日新、叶日兴、王庭枢为城市居民。承典该屋后,承典人将房屋作经营烟摊至1957年,遂将该屋转租给现钦州市第二商业公司人民路糖烟店做门市部至1986年6月。1979年,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赎回该屋。叶日新等3人表示同意,但因双方对回赎价款意见不一而未果。1980年5月,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向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说其父王建南出典该屋时,言明屋不计租,纱不计利,何时有钱何时回赎,要求回赎该屋。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则辩称:典当契约载明期限为1年,过期不赎作当断。但又不向法院提供典契。
     案经钦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无载明回赎期限,于1985年12月18日判决,准予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回赎,折合回赎款为2500元。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部1951年11月9日关于典当处理问题中地主土改前的典权必须废除的规定,王建南及其子女已无权回赎,该房屋是在城镇,承典人又是非农业人口,依法应没收归国有。由于出典人的隐瞒和承典人的不申报而漏没。因此于1986年4月30日判决,撤销原判,没收该房归国家所有,由钦州市房地产管理所按现在棉纱的统一价格另提高14%付典金1371.3元给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
     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后,案经本院调卷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如下两种意见:(一)多数同志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7月23日法研字第15282号文件和1981年6月22日法民字第6号文件的精神王建南是地主成份,地主在土改前典权必须废除,该房不宜再给王建南或子女回赎;土改时没有没收,现也不宜重新没收;承典人为城镇居民,承典该屋后经营烟摊及出租,是为生活计,此讼争的房屋产权就确定给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所有。(二)少数同志意见认为,出典人王建南是地主成份,地方土改前的典权必须废除,由于王建南隐瞒不报,致使政府当时没有没收,承典人也没有申报产权,政府亦没有没收该屋确权给承典人。因此,应将该屋没收归国家所有。
     以上意见,不知何种妥当,请予指示。 

时间:2008-04-14 11:15:5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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