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2月1日 (87)民他字第60号
广西壮族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24日(87)民请字第3号《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王建南(1967年死亡)1948年将其现座落在钦州市三马路88号房屋一间,出典给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1975年死亡),典契未载明典期。土改时,王建南被定为地主成份。该房出典后,经过30年,王建南及其子女从未提出过回赎。现王建南的子女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回赎,不予准许。讼争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庭枢的法定继承人王中业共同所有。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87年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经我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因对该案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1948年,被申诉人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的父亲王建南(67年病故)以42股棉纱为典价,将座落钦州市三马路88号自住房屋典给申诉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75年病故)。土改时,王建南被划为地主成份。叶日新、叶日兴、王庭枢为城市居民。承典该屋后,承典人将房屋作经营烟摊至1957年,遂将该屋转租给现钦州市第二商业公司人民路糖烟店做门市部至1986年6月。1979年,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赎回该屋。叶日新等3人表示同意,但因双方对回赎价款意见不一而未果。1980年5月,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向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说其父王建南出典该屋时,言明屋不计租,纱不计利,何时有钱何时回赎,要求回赎该屋。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则辩称:典当契约载明期限为1年,过期不赎作当断。但又不向法院提供典契。
案经钦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无载明回赎期限,于1985年12月18日判决,准予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回赎,折合回赎款为2500元。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部1951年11月9日关于典当处理问题中地主土改前的典权必须废除的规定,王建南及其子女已无权回赎,该房屋是在城镇,承典人又是非农业人口,依法应没收归国有。由于出典人的隐瞒和承典人的不申报而漏没。因此于1986年4月30日判决,撤销原判,没收该房归国家所有,由钦州市房地产管理所按现在棉纱的统一价格另提高14%付典金1371.3元给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
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后,案经本院调卷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如下两种意见:(一)多数同志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7月23日法研字第15282号文件和1981年6月22日法民字第6号文件的精神王建南是地主成份,地主在土改前典权必须废除,该房不宜再给王建南或子女回赎;土改时没有没收,现也不宜重新没收;承典人为城镇居民,承典该屋后经营烟摊及出租,是为生活计,此讼争的房屋产权就确定给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所有。(二)少数同志意见认为,出典人王建南是地主成份,地方土改前的典权必须废除,由于王建南隐瞒不报,致使政府当时没有没收,承典人也没有申报产权,政府亦没有没收该屋确权给承典人。因此,应将该屋没收归国家所有。
以上意见,不知何种妥当,请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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