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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
(1995年2月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育龄群众的健康与安全,加强对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计划生育新技术是指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而研制或引进的新方法、新药具、新材料及新设备。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的主管部门,各级地方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管理和监督部门。 计划生育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五条 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专家组。其职责是: (一)对拟推广应用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可行性进行评审; (二)对拟推广应用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应用规模、范围、期限等具体实施方案提出评审意见; (三)协助解决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技术性疑难问题; (四)考查、了解推广应用中的情况,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及信息; (五)对已经广泛应用的计划生育技术进行再评价,向主管部门提出是否继续推广的结论性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申请推广应用的计划生育新技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及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主持鉴定并通过评审; (二)经过临床多中心试验; (三)新药品和新药械必须通过药政和药械主管部门的审批; (四)对首次引进的计划生育药具,生产厂商或组织进口单位应提供全部技术资料、样品及出口国(或地区)批准生产的文件,并且经过有关部门注册。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者,由申请推广应用的单位填写《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申请书》,经过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并附完整技术资料,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 第九条 被批准注册登记的计划生育新技术,须在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组织下按规定有计划地推广应用。 第十条 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的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做好临床观察记录和信息反馈工作。重大事件及特殊情况应及时并直接向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告,并在一个月内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十一条 拟实施新技术操作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岗位培训,经省级计划生育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后方可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发生的并发症,参照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新技术的宣传品和广告需经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议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和(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获准注册登记的技术而擅自推广应用的(科研需要,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床试用的除外); (二)不执行该项技术的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扩大推广应用范围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以牟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做不适当的广告宣传的。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申请书》和《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注册登记通知书》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16 10:53:5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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