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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
(1995年2月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群众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管理,是指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必须坚持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服务,为广大育龄群众服务的宗旨,推行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政策及规章;会同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的推广、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开展以生育调节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教育; (二)开展避孕节育和优生指导; (三)开展计划生育手术,进行术后随访; (四)发放避孕药具,并提供咨询服务; (五)防治和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六)开展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七)围绕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生殖健康服务; (八)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部门及各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独立的及非独立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专项审批发证制度。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须根据技术条件和准备开展的服务项目和术种,向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考核,对具备了技术条件并已建立手术质量保证机制的单位,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第八条 获得《许可证》的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手术术种开展服务,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因业务发展需要扩大服务范围的,须向原批准部门报批增项。 第九条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本专业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并取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对计划生育施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证者不得上岗。 凡已从事和准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施术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推荐,报县级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以《节育手术常规》为标准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手术施术合格证》(下称《合格证》)。 《合格证》的申报和审批,均应注明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的人员,须严格按审批的术种上岗服务;要求增加施术种类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对计划生育施术单位和施术人员实行定期复核审查。凡复审不合格者,应吊销其《许可证》或《合格证》。 第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施术单位和施术人员的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组或专家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的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或抢救; (二)对计划生育施术人员进行资格审定和技术考评; (三)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疗事故和死亡病例进行技术鉴定和评审; (四)参与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有关工作; (五)指导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 (六)指导以生育调节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服务; (七)指导计划生育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和重大事故及死亡审评报告制度。 (一)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重大事故或导致受术者死亡时,手术单位要及时上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在一个月内逐级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上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疗事故及死亡等技术鉴定工作的管理制度。技术鉴定必须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由专家组或委员会依据有关规章独立负责地开展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作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新产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行专项申报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凡用于计划生育的药品及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并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监督权。各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本部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建议各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获得《许可证》、《合格证》,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超越被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四)未经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引进或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技术和产品的; (五)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规定的; (七)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管理办法且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之前实施的有关规定或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
时间:2008-04-16 10:52:1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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