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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就《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今日公布。主持起草该项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今天接受记者采访,回答了有关问题。

  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什么?为什么要制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

  答:首先,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价值目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颁布施行,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发生了大量以维护公民自身合法权益为内容的民事案件,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社会的发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顺应时代要求,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职责所在,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就是加强对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

  其次,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去年十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规划了在新世纪建立我国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宏伟蓝图,也确立了我国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维护和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司法价值目标。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历史上,《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从其他民事权利中独立出来,单独作为一节,体现了经历过"文革"浩劫以后,中国人民痛定思痛,要依法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决心和信念。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对《民法通则》 立法精神的贯彻实施。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审判实践本身的需要。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函复有关部门以及批复下级法院,肯定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对死者家属酌情给予抚恤或者经济补偿,既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安慰。可以认为这是审判实践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早先例。《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法学理论实现了拨乱反正,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首次在立法上得到确认。但在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社会各届对此反映强烈。为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该项司法解释。

  问:按照《解释》的规定,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解释》作出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原则规定,这是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基本法律依据。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特别法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给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除了以上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以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也构成侵权。例如对隐私的侵害,就是属于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人格利益的侵害。过去的司法解释,将对隐私的侵害作为侵犯名誉权的一种类型,对隐私的保护不够充分。《解释》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对这类合法利益提供直接的司法保护。体现了现代社会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历史发展趋势,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生存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

  《解释》对监护权遭受侵害,以及因特定纪念物品遭受灭失毁损引起的精神损害,也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问:《婚姻法》目前正在修订过程当中,《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了解,这里规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该条规定最后审议通过,《解释》对此没有规定,是否与婚姻法相冲突?

  答:《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婚姻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婚姻法》的修订一但审议通过,人民法院将直接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解释》规定与否,对此不会发生影响。

  问:因侵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答:《解释》第九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引导当事人,尽量避免滥诉行为,避免无谓增加诉讼负担。

  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有没有最高或者最低限额?

  答:《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应支付的抚慰金,不包括侵权人应赔偿给受害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实际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解释》没有规定最高或者最低限额,因为案件千差万别,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也相差很大,而且社会还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应该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明确,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盲目攀比,一味求高,结果将会事与愿违。

  问:《解释》的公布施行,将会对审判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应当如何评价其影响和作用?

  答:《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贯彻实施,也是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审判实践也是不断发展的。《解释》只是人民法院在努力实现司法公正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总结;即使旧的矛盾觖决了,还会有很多新问题需要研究,需要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一步总结、探讨。但是,人民法院维护公民合法人身权益的职责不会改变。追求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不会改变,并将为此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

时间:2008-04-08 09:02: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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