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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 |
【内容分类】劳动争议处理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颁布单位】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4-3-22 【实施日期】 2004-3-23 【发文号】粤劳仲[2004]3号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告制度,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公示。 第四条 劳动仲裁员履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和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监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 (三)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 (四)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 (五)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 (六)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 (七)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 (八)仲裁调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制作仲裁调解书的; (九)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定错误,程序违法的; (十)执行仲裁职务不按规定着装和出示证件的; (十一)案件审理中,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接受宴请或馈赠财物的; (十二)接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付费的娱乐、旅游、考察活动,或向当事人、代理人报销费用的; (十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十四)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接受监督的情形。 第七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设置投诉监督信箱; (二)公布投诉监督电话; (三)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四)对重大(重要)案件进行回访,听取和征询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员的意见; (五)其他有效适合的方式。 第八条 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可通过提审案件、抽查卷宗、旁听开庭等方式检查下级劳动仲裁员工作,并在各自权限内采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下级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 劳动仲裁员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决定和意见,应当执行。 第九条 劳动仲裁机构对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要求查处和监督劳动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上报。 第十条 劳动仲裁机构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查处、查办、查询劳动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并上报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机构对人民群众的投诉和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应当进行核实,对查证属实的应当进行处理,并将查实和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员及相关媒体。 第十二条 劳动仲裁员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两次,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两次以上的,不得参加下一年度仲裁员资格年审。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员有第六条(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有第(六)、(七)(八)、(九)、(十)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有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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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16 11:40:2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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