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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仲[1998]163号(有效) 各市、地、县劳动局(人事劳动局): 为了适应乡镇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222号)关于“建立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规定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浙江省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妥善处理乡镇劳动争议,维护乡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各县(市、区)在所辖乡镇设立的,具体负责处理本乡镇区划内劳动争议的组织。 第三条 各县(市、区)在乡镇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是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也可以是劳动关系协调组织(以下简称协调组织)。 第四条 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及时、简便以及着重调解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第二章 派出机构 第六条 派出机构的建立,由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并征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设立派出机构,应报市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派出机构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乡镇名称)办事处”。 第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设在乡镇劳动管理站。 未建立劳动管理站的乡镇,派出机构的设立,由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设立派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已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并由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从乡镇劳动管理站、乡镇工会、乡镇司法所及乡镇工业办公室等部门中选聘。具体人选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开展政策咨询服务。 (二)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制订、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三)指导本乡镇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根据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五)办理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明确与派出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授权范围、工作程序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但是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独任仲裁员处理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不受《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提前四日送达开庭通知的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制作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受理通知书以及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应当加盖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清结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将情况记入调解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章 协调组织 第十七条 协调组织的设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征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 第十八条 协调组织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 第十九条 协调组织的名称为"××(乡镇名称)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 第二十条 协调组织设主任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由乡镇劳动管理站、乡镇工会、乡镇司法所、乡镇工业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协调组织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一般由乡镇劳动管理站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一条 协调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乡镇劳动管理站。 未建立劳动管理站的乡镇,协调组织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处理本乡镇范围内的各类劳动争议; (三)协调解决劳动关系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四)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及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 (五)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调组织申请调解;提出调解申请时已经超过三十日的,是否受理,由协调组织决定。 第二十四条 协调组织受理本乡镇所属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协调组织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协调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员制度。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由协调组织在乡镇劳动管理站、乡镇工会、乡镇工业办公室、乡镇司法所等部门中具有调解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资格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 已经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具有当然的调解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简单的劳动争议,可以由协调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独任处理。 其余劳动争议,由协调组织指定两名以上的调解员处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中心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 协调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劳动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逾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三十条 协调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参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十一条 调解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劳动者一方缴纳调解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日期:19980706 执行日期:199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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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14 15:47:0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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