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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新劳仲委字[1998]002号 为规范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聘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仲裁工作的有序开展,提高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案水平,依法处理好劳动纠纷,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部《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劳动仲裁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以上劳动仲裁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参加劳动部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仲裁员资格考试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专门工作人员。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四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仲裁员资格。工会工作者应为从事劳动争议处理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各地、州、市(不含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劳动部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仲裁员资格考试。 第六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审查,由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报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劳动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治区以下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照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 被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由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备案后统一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1:4。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劳动仲裁员》胸卡;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的补助费,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每起案件补助办案人员50元,此项补贴,从办案经费和鉴证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予以公告。仲裁委员会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查、考核制度。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每年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查,考查情况,记入仲裁员管理档案中作为综合考评材料存档。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合格者,由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重新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查、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由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四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没有独立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案件者,由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仲裁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日期:19980304 执行日期:199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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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14 15:43:4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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