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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
杨端午 (2000年12月18日) 同志们: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建设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及我国加入WTO即将实现,社会经济生活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前不久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研究部署了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任务,明确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政策问题,这是民事审判工作发展历成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次会议。为了努力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这次会议前,省院结合实际组织了一些调查、讨论,现结合学习贯彻会议精神,就我省民事案件审理及适用法律中需解决和明确的问题谈几点意见,请与会同志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以便修正、下发后参照执行。 一、 关于新合同法的适用问题 新合同法实施后,对于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国务院条例及最高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能否在审理新的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继续适用的问题,李国光副院长在讲话中明确了掌握的原则,即审理新的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条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与旧的三部合同法有关的条例和司法解释;对履行期间跨越新旧合同法的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依新的合同法为有效而依旧的条例、司法解释为无效的合同纠纷案件则可以参照新的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这是我们在审判实践要明确和掌握的原则。这里,还有两个问题要明确: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以往认定合同效力采取的多是严格标准,而新的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内容,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注意确认合同效力要适用从宽原则,即只要不违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都不应当认定合同为无效。同时要明确,不能依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确认合同无效。第二是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主要谈一下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问题。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生产和经营,属于被动退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如乡政府开办的企业,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后,没有成立债权债务清算组,这时乡政府就应成为清算主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就应当确定乡政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像这样的诉讼主体承不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我们的意见是,应以被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主体只是负责清理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如果清算主体不去履行清理债权债务的职责,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会督促清算主体去履行清理债权债务的职责。至于清算主体的开办资金没有到位,或到位后又抽逃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去处理。 既然要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那么什么是清算主体呢?企业的清算主体是企业股东或股东性质的开办者或上级主管部门。针对我国企业不同的性质,清算主体有以下几种情况: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由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组成,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合伙企业的清算主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二、 审理担保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多,范围广,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有些适用担保法调整,有些不适用担保法调整。根据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担保法时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近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于12月13日施行,结合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在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妥善处理合同抵押登记。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不是说双方一经签定即可生效。法律规定对有些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必须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才能生效。依法应该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就不生效。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了抵押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抵押物办理登记,但双方没有去办理登记,或虽然去办理登记,但当时当地没有抵押物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当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担保法规定的需经登记方能生效的抵押合同,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进行过登记申请,因为登记机关的原因而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已经交付给了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或当事人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去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或虽将抵押物权利凭证交付抵押权人但没有去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抵押物失控,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凡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要准确处理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审判工作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它分别涉及到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有的适用时效从属原则,有的适用时效独立原则。一般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债务的诉讼时效也相应中断,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引起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不应当因此而中断。 在审判工作中还遇到了这样的情况,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合同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从合同却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承诺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责任,债权人向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也没有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又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又签字认可,这样就确认了新的诉讼时效,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要正确认定担保人的责任。 在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的情况下,确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大家已有共识,但对于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和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相同。根据《解释》,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 审理房地产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国家土地使用制度的实施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也出现了不少新的变化,除房屋买卖、租赁、确权、侵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房屋按揭、商品房预售、预租、项目转让等新类型案件。虽然与其他地区相比,我省房地产案件还不突出,但也呈增多趋势,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要积极受理,大胆探索,慎重处理,达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房地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为培育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李国光副院长在讲话中强调了几个原则,我们要加强学习,认真领会,正确适用。结合我省实际,以下具体问题要依法处理好。 (一)正确认定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合同 依法保护合同是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确定的审理房地产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当维护合同效力。在确认合同效力时,一般要从宽认定,对原来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或者没有办理交易前的证照手续,但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这些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的投资虽达不到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但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或者"已投入一定资金"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登记"问题也要正确适用,不能一概以没有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要分清原因,如有条件或能够登记的而未登记的,要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二)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处理。 在实践中有的购房者预付房款后,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购房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是否支持,各地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我们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即是否允许解除合同,应以诉讼中房屋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作为标准。如房屋仍未建成,致购房者近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准许解除合同;如房屋已建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应为全面交付),一般不予解除合同,由预售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有约定的一般从约定;无约定的比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如果开发商违背广告许诺的,法院也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三)关于合作建房问题。 合作建房问题在房地产领域比较普遍,一般形式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建设资金,房屋建成后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对这类有效合同的处理比较简单,棘手的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在合作建房合同的处理中如何适用这一原则?我们的意见是:首先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上其他权利的原则,将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确认给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同时依照公平原则,根据建设资金的不同转化形态做出不同的处理:1、对投资时间短,尚未形成建筑物的,可由出地一方返还原投资款并对利息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合理负担;2、对投资时间长、资金已转化为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且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同时,由出地方按其过错责任给对方以相应的经济补偿;3、对已实际形成建筑物的,可将投资方的约定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价估值,对超出投资款的部分视为无效合同的经济损失部分由出地方按过错责任补偿给投资方。 有关房地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需要大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总结。这里还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对"烂尾楼"案件的处理一定要慎重。因为这类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基本上都是集团诉讼。有些因项目建设资金严重缺口,处于停工状态,有些楼盘的开发商躲避得无影无踪,极易酿成集体上访等事件。这类问题一般是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法院要多与政府协调,不要草率受理。即使受理后,也一定要取得政府的配合和支持,以达到较好的处理效果。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均不统一,目前也无统一的司法解释,为积极慎重稳妥地审理好这类案件,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我省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这一请求范围已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方面,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坚持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原则,对应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受理,慎重处理。 (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应是受侵害的公民个人,如一因不法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死亡人的名誉权、人格权等遭受不法侵害,致使死亡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亡人的近亲属亦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故意不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救济,而是为获取高于正常赔偿的不当利益,无理纠缠侵权人,严重妨害侵权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的,侵权人可为此单独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应予赔偿的合理数额;若其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义务人以诉权,引导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制止权利滥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目前因这一问题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当事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也越来越高,为便于我省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请在审理中参照执行。首先确定赔偿金额应坚持公平合理原则,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认错态度等;2、受害人年龄、身份、经济状况、生活能力、社会知名度等;3、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第二关于赔偿标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精神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超过3000元;侵害公民人身权、健康权,造成一般侵害但尚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侵权情节严重的不超过3000元;致受害人达到伤残标准的,根据其伤残程度(10-1级)在5000-50000元之间比对确定,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我们确定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各地法院不得随意突破此限,如确需突破此限的,须报请省法院核定。二是并非所有的人身损害都必须实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就不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次会上同时印发《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讨论稿,请大家认真讨论,多提意见,我们将综合大家意见后报请省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下发,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统一规定之前,全省各级法院按正式下发的意见试行. 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渐确立,劳动用工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变革,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诉讼至人民法院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在审理时,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作受理与否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以仲裁作为前置的衔接程序,也就是说,未经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实际情况还有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基于各方面原因,有的不予受理,有的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一概以仲裁为前置程序,就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同时也违背法律的立法宗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劳动部门作出相应的规定或解释,在规定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现在要遵循的原则是对前述情况当事人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后,仲裁部门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劳动争议问题。企业职工下岗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由此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但有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因多种因素,对职工下岗等做出了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已经仲裁为由立案受理。就是说,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并非必然引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的劳动政策,一方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引导工作、缓解矛盾;另一方面要积极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交换意见,同时要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按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要"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适应这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为核心,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违法劳动关系。人民法院除了适用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以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已告知劳动者的,也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四)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文书的规范化问题。仲裁与诉讼分属于两个不同解决争讼的途径和部门,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主文不能有撤销、维持、改判仲裁裁决的字样,而只能就自己审理的事实从法律上给予客观评判。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包括仲裁费用,由仲裁裁决书自约,人民法院不能对仲裁费用的负担也作决定。 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婚姻家庭案件可以说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头戏,而且当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依法办事,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健康发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以下问题要注意处理好。 (一)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案件。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实践问题,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目前仍有一些思想障碍。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那些以自杀相要挟的当事人,往往怕死人而不敢坚持离婚的原则界限,因而不是久拖不决,就是无原则的迁就。应当指出,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以自杀相要挟,坚持不同意离婚的当事人,需要作好细致的思想工作,尽可能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当仅为了怕当事人自杀而不敢做离的工作,不敢依法办事,也是不可取的。二是那些有过错而又提出离婚的案件,尤其是原告因第三者而又坚持离婚的案件,往往以同错误思想作斗争,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迫于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甚至以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有过错一方的手段。对于这类案件,在审理中分清是非责任是必要的,考虑法律与道德的统一也是正确的。因此,对于那些有明显过错而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进行批评教育,如其行为违反了党纪、政纪甚至国法,那就应当建议或提请有关组织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在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时,应当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对领取结婚证时不达法定年龄,起诉时已达婚龄的要以婚姻案件立案,依法处理。 (二)正确审理分割夫妻财产和夫妻互相抚养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必须明确财产的性质,分清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和个人财产三者的界限,准确认定夫妻财产的范围,合情合理地依法进行分割。现阶段,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深入,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一方或双方享有的股票、股权、知识产权、生产资料等,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财产的性质状况,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处理。在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切记不能简单直接判决双方平分争议标的物,应当结合共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进行处理。城镇离婚案件中,对于已经房改的房屋,应依法将产权界定给参加房改、按政策享有优惠条件的出资人。 七、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案件有关问题 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的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这类案件新情况、新问题比较多,加之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往往无法涵盖这类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因此,审理起来难度较大。李国光副院长在讲话中指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相应地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案件也是我们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我们一定要提高认识,明确审理好这类案件的重要意义,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增强大局意识、保障意识,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充分运用审判职能,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依法积极慎重受理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的案件。原则上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法院又能够解决的,要积极予以受理。根据各地在实践中的总结摸索,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企业公司制改组、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出售和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企业资产移转合同纠纷;企业兼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经营机制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一方为改制企业的遗留债权、债务纠纷;企业改制中发生的债权纠纷等。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重点案件要重点受理。对于某一时期或某一地区某一类案件比较突出的,要重点受理,及时审判,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制止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二是对所受理案件要正确把握法律关系,尽量避免错列、漏列当事人,造成诉讼环节上的拖延与浪费。三是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因改制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因企业改制而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企业之间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二)要大胆实践,准确认定,既要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讲求社会效果。基本原则是"执法律、依政策、重实情、求实效"。各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要针对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一方面要坚决支持企业改制、同时又要依法制裁借改制之机侵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处理办法是:1、企业改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企业遗留的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对企业依公司法改制中遗漏的债务,应当由被改制企业的资产管理人或者出资人以其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承担责任。2、企业出售。当事人双方借企业出售,悬空或逃废债务的;或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借企业出售,将国有资产名买实送、半卖半送,或无偿量化给职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确认企业出售行为无效。因企业出售一般原企业法人并不消灭,因此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仍由该企业法人自行承担。企业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符,买方以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该企业的,出售前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买方承担。企业出售时,卖方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对所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卖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此问题的认定要慎重。3、企业兼并。企业兼并实质上是一种企业法人合并行为,故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债务;购买式兼并,应由兼并企业在原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控股兼并,因被兼并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则仍应由其承担债务。4、剥离经营。是指在原企业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将其部分资产和人员剥离出来,成立新的法人,使新法人摆脱与原企业债权人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作法显然是违法的。剥离经营符合法人分立的特征,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判令分立后的法人共同承担。 (三)注重配合,化解矛盾,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案件时,一定要与政府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相互沟通,使司法权与行政权衔接、配合好。通过密切协调配合,解决好以下问题:一是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不能超越权限立案。二是保证准确认定各种法律关系,认定企业改制的各种要件是否具备,以便作出正确判决。如股份有限公司分立,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司分立行为不生效;企业出售,应当报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未经审批,当事人双方擅自签订企业出售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企业出售合同无效;企业兼并,应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合同不生效。司法权只有同行政权相互衔接,紧密配合,才能把案件办扎实、办准确,从而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三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包括劳动、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配合,协助做好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及时化解各种矛盾,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八、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和金融机构电子化、无纸化服务的开展,除传统的借款合同纠纷外,各种形式的存单纠纷、票据纠纷、证券纠纷、保险纠纷也大量出现。因此,我们一定要加强学习,认真研究,正确及时地处理好金融纠纷案件,为整顿金融秩序,深化金融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积极作用。 (一)关于对"金融三乱"案件的处理。"金融三乱"是指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金融三乱"案件是指非金融机构和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因非法集资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讲话指出,应遵照中央关于"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遵照这一原则,目的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矛盾激化,保障社会稳定。从起诉到法院的"金融三乱"案件情况来看,这类案件在我省不具有普遍性,但在部分地区则比较突出。如我省有的地区以非法设立的典当商行为被告索要存款的案件不少。对这类案件是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还是应由法院受理,我们的意见是:应按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讲话的精神办,有关部门有能力处理的,尽量由有关部门处理,法院要积极予以配合;如果有关部门已不存在或无能力处理,原告方又涉及面广,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则法院应积极受理,及时审判。总之,处理这类案件要讲求实效,注重社会效果。另外,关于涉及关闭、撤消、合并的信托资公司的案件,最高法院已发过4个通知,公布了四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消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对此,各级法院注意最高法院公布的名单,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通知规定执行,暂不受理和中止执行涉及公布名单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案件,不得各行其是。 (二)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注意做到:1、正确认定债务主体。一些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往往采取金蝉脱壳之术,不断变换名称或自行歇业,使法院难以确认债务主体。对此,各级法院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和解释,采取债随企业资产走的原则,正确认定债务主体,判令其偿还债务。2、不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利用诉讼实效问题来获得利益是当前借款合同债务人经常采用的一种手法。对此,我们应认真审查,综合判断,既要严格依法,又要坚持不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则。3、严格掌握担保免责。借款合同中设立的担保往往欠缺某些要件,诉讼中担保人便以此为由请求免除担保责任。对此,要严格掌握,依法判断,不轻易认定担保免责。二是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要坚持做到:第一,依法受理,认真审理,慎重处理。第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国家吃点亏无所谓"的错误认识;第三,坚持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对存款被诈骗、冒领的,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第四,要站在理顺存款关系,规范金融市场的高度来审理案件,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要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三是在审理委托贷款案件时,应首先正确认定案由,即是否属于委托贷款。要根据委托贷款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对于借款人将帮银行拉来的存款借走,不能直接认定为委托贷款。其次是要正确区分委托方与受托方的责任。一般委托贷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受托方通常也负有追索债务的义务,如果受托方以自己名义将款放出又不履行追索债务的义务,造成贷款流失的,受托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要审理好票据纠纷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是:案由定的不准,有的不属于票据纠纷认定为票据纠纷,有的是票据纠纷却认定成一般侵权民事纠纷;对票据权利转让、质押等一些特殊规定理解不透,导致了认定错误;对票据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如何保护,票据债务人应履行哪些义务,如何承担责任,认定不明,判决不准,因此我们一定要加强学习,注意掌握票据的无因性、文意性、要式性、独立性,以及票据背书转让的连续性等特点,以保证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 以上讲了关于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解决和明确的几个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对当前审判中遇到的问题制定和发布有关司法解释,我们要以司法解释为准,并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和"十五"计划的实施,反映在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将会更加增多,我们一定要努力学习,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努力做贡献。 |
时间:2008-04-14 21:35:2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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