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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解决自治区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聘用人员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劳社字〔2007〕7号

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区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聘用人员管理工作,切实解决自行聘用人员的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28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治区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聘用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执行,与聘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全面规范,尤其要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各单位现已聘用、但未签规范劳动合同的,要在10月底前补签完毕,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备案。今后,自治区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聘用人员,必须同时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二)自治区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聘用人员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拖欠聘用人员工资,单位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同时要尽快建立起合理的工资增长制度。要认真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自行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自行聘用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参保缴费、待遇计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经办业务由自治区社保局负责管理。

  自治区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自行聘用人员参加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1〕3号)执行。

  自治区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434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积极为自行聘用人员参保。

  自行聘用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聘用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聘用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待遇支付及其他事项按《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执行。

  (四)加强和改进区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聘用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制度,搞好协调配合,切实解决区直机关事业单位自行聘用人员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日常巡视监察、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逐一督促检查自治区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用人单位凡有聘用人员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受聘人员对于本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及时登记立案,并在30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案,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受聘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自治区编制、人事部门要对目前各单位自行聘用的人员进行认真核实,重点清理核实人事制度改革前后聘用人员的情况,按照人事制度改革的原则,实行“老人老政策、新人新政策”。

  自治区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其工资资金渠道解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于检查后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财政部门负责从下拨的公用经费中直接扣缴。

  已经实行编制、财政体制改革的高等院校、科研等单位,在有空编的前提下,对已经聘用的高学历和技术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进人手续。

  (五)由事业单位转成企业的单位,其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7-9-5

 

时间:2008-10-13 10:47:0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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